沈杨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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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数百万,辩护得当获缓刑

发布者:沈杨飞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12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张三的行为系单位行为,起诉书对其涉嫌骗取贷款罪系个人犯罪的指控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实施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一)本案张三实施的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李四2014年1月22日的讯问笔录、王五2013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张三在2013年12月20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张三当时系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的条件。

  首先,从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发生时,李四系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单位意志,系以单位名义,且所实施的骗取行为始终是单位名义。

  其次,A公司本身并不是为了李四等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并且骗取贷款的行为发生时也并非被告人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不符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第三条关于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

  再次,依据200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只有在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本案中涉嫌犯罪的单位A公司不存在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情况。

  (三)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的犯罪所得为A公司所用,即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

  根据李四、王五及被告人张三的笔录内容,辩护人注意到三人的陈述均能够明确骗取贷款后资金的最终去向为A公司所用(附:笔录内容摘要)。

  (1)李四在2014年1月22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显示,“过了没多少时间,这笔款子就打到我公司账上,除去30万元左右的手续费,还有770万元左右的资金”(第2页/共3页),“总共800万元,但银行贴现是需要手续费的,大概30万元左右,打到我公司账上总共770万元左右”,“这笔770万元左右的资金当时是打在C公司账户上的,之后从C公司划给B公司的账户里,再由C公司划给A公司用于公司的经营,不过现在这笔款子我公司还没有归还给某银行”;(四)张三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并没有直接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点第(一)项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第2点中指出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李四、王五及被告人张三的笔录内容,辩护人认为,李四存在授意并指派张三配合王五做好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人张三的笔录与王五的笔录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李四存在明确授意并指派张三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事实。因此,张三实施的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符合接受李四的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的行为,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附:笔录内容摘要)。

  (1)李四在2014年1月22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显示,“他们(指某银行,辩护人注)提出是否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放贷,但需要一份公司的购销合同和一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我当时就同意了,并让我公司财务负责人张三配合王五做好这件事情,目的就是把这笔贷款放下来”(第2页/共3页);(2)被告人张三在2014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显示,“于是李四就和我讲了这些情况,并且找好了一家也是有其实际控制的公司B公司,意思很明显,就是让我伪造一份A公司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关于这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于是我就伪造了一份2013年1月份A公司和B公司发生贸易业务的一份购销合同以及关于这份购销合同的一套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伪造好后我就按照李四的指示交给王五了”(第3页/共5页),且该笔录内容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三接受询问的时候的笔录内容一致;(3)证人A公司出纳王五在2013年12月13日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该银行(指某银行,辩护人注)的信贷员贾某就提出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放贷,但是需要一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于是我就和李四说了银行的要求,李四当时就让公司财务负责人张三操办此事,过了几天后,张三就将一份A公司与B公司在2013年2月份发生的一笔贸易业务的购销合同及一套增值税发票(大概有8到10张的发票)交给我,让我去交给银行”。

  再次,本案贷款骗取过程中,当时为A公司的出纳王五实施的行为至为关键,未对王五以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构成犯罪的公诉,而起诉仅实施伪造合同和发票的被告人张三似有不妥。从王五于2013年12月13日的笔录内容来看,王五当时是知道合同和发票是虚假的。其明知合同和发票是虚假的,仍将该合同和发票提供给某银行申请商业汇票并贴现,理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科以刑责。如果王五无须科以刑责的话,被告人张三更无须科以刑责。

  二、某银行在本案A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

  (一)根据李四、张三、王五三人的笔录内容可以知道,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A公司发放贷款系某银行的提议。王五的笔录内容中可以了解到“该银行的信贷员贾某就提出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予以发放贷款,但是需要一份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即能够说明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系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提议而为。

  (二)根据某银行的工作人员蒋某、朱某的笔录内容可以知道,在该笔商业承兑汇票发放过程中,银行并没有对A公司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和调查,如果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能够对该笔承兑汇票开展合理的调查,本案的银行款项损失完全可以避免。辩护人认为蒋某、朱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有涉嫌违反发放贷款罪。

  (三)蒋某、朱某在2014年1月27日的笔录内容上提到的“以同样的方式”耐人寻味,辩护人认为如果2013年2月份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方式与2012年7月份的完全一致的话,至少可以认定代表某银行在办理涉案票据承兑工作的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存在被骗,甚至有可能明知A公司提交的材料涉嫌虚假而置之不顾。

  因此,辩护人认为某银行的工作人员至少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某银行理应为自己的放任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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