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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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洪英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5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洪英,山东合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中心申办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2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该卡本金118866.35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偿还银行本金7万元,并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为其偿还欠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为其偿还欠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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