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市某皮鞋加工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
经营者:袁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英,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乔某某,男,1975年8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常超,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某皮鞋加工厂与被告宋某某、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某皮鞋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英、被告乔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皮鞋加工厂货款6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某皮鞋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温州市某皮鞋加工厂负担1123元,由被告宋某某、乔某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王东方
审判员李大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