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英律师

  • 执业资质:1371320**********

  • 执业机构: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公司法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某与朱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洪英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5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英,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8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稀料,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订购的数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原告所在地的第三方物流,被告提付运费。后有部分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并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有买卖稀料业务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朱某某2016.3.1”;2016年5月18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稀料款43500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朱某某2016.5.18”;上述货款共计14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4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当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4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435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樱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