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A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A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并与委托人核实对方证据后,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首先、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2017年的转款凭证,该证据在一审阶段就已经客观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其次、一审程序中两次开庭时法官均已向其示明举证责任,且告知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即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属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
综上,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
二、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中部分金额包含在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还款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认上诉人曾在2016年底还款4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2000元)、2016年12月31日(1000元)、2017年4月11日(600元)、2017年4月18日(200元)、2017年4月20日(200元)等五张转款凭证合计4000元包含在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的40000元还款金额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此,从证据上看,待认定的还款金额应为12000元。
三、民间借贷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主张从借款次月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陈述,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左右,应当推定为2013年5月1日借款。
其次,上诉人陈述借款金额为5万元,且借款初期按时偿还利息。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至2013年6月1日,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与其2013年6月1日的还款金额相吻合。
综上,应当认定为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且从借款当日起算利息,上诉人主张从次月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上诉人所偿还的金额应优先认定为偿还利息,利息偿还完毕的部分才可计算为偿还本金。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因此上诉人所偿还的12000元应当优先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利息偿还完毕仍有剩余的,才属于偿还本金。根据该法律规定,核实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及日期后,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8408元、利息4179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本息计算明细》、《本息计算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且从证据上看,待认定的还款金额应为12000元,至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8408元、利息4179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8408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如采纳“新证据”,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扣减利息及本金。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