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一、质证对象:医疗费票据11张
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出原告丈夫名叫“郭**”。但在原告所提交的名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及守信就医承诺书”的书证中,患者或委托人一栏的签字为“赵**”,与患者的关系一栏为“夫妻”。上述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相符,应当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中符合上述规定只有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7日所进行的诊疗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9,441.59元。
二、质证对象:交通费票据(未见到)
质证意见:
三、质证对象:住宿费票据(未见到)
质证意见:
四、质证对象:司法鉴定文书
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法鉴字【2015】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在此份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项“鉴定意见”中写明:“被鉴定人尹**外力致左眼损伤”。代理人认为该意见过于笼统,并不明确,只能证明原告眼部损伤是外力所导致,与本案事实无关。
五、质证对象:司法鉴定费票据(未见到)
质证意见:
六、质证对象:录音证据(一)
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如下:录音中多数时间都是一女子在陈述,中间夹杂有沙哑的男性口音,并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出现在对话中的男子就是**木业的厂长**。
七、质证对象:录音证据(二)
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如下: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对话中说话人的身份;2、对话主要为一女子发问,一男子陈述,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录音中说话的男子为王**,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内容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
八、质证对象:录音证据(三)
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如下:录音中是两个男子在对话,且在对话中两男子并未表明各自的身份。因此,辩护人对于对话中的人员的身份有异议。
九、质证对象:录音证据(四)
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理由如下:录音中有三个男子在对话,但是三人并未表明身份。且在对话有利益往来的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