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企业”)因与债权人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被债权人以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为由,申请移送破产审查。受理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当事人企业委托黄庆强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处理。
梳理资产状况:黄庆强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核查当事人企业资产情况,发现企业核心资产包括多处商铺、车库及土地使用权,虽经拍卖流拍,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资产仍属企业可供执行财产,评估价值合计达数亿元。
明确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四条,精准指出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需同时满足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和 “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实质要件,而当事人企业并不符合该条件。
阐述执行可行性:向法院明确,债权人的债权可通过参与执行分配、以物抵债或其他司法变现程序实现,无需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强调破产程序弊端:提出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导致企业资产价值贬损,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在债权已有其他实现路径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申请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
补充经营证据:提交当事人企业的《损益表》等证据,证明企业仍有主营业务收入,进一步佐证企业具备清偿能力。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及组织听证后,采纳了黄庆强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当事人企业名下有大量不动产财产且有主营业务收入,并未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最终,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当事人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