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判还本金382434元,并支付利息

2022年07月06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11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况定权,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XX,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况定权,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杨XX,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云浮XX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刘X,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杨XX、况定权与被告云浮XX公司、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况定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原告况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浮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况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浮XX公司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6402元;2.判决被告云浮XX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35243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13396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11483.5元);3.判决被告刘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况定权与原告杨XX是夫妻,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云浮XX公司因其经营活动和民事诉讼的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况定权借去3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况定权借去13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要原告代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22434元;于2017年10月26日要原告杨XX代其预交了鉴定费133968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云浮XX公司所借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X是被告云浮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担保人。现在,被告云浮XX公司与他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云浮XX公司却怠于向对方追偿,更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债务。

被告云浮XX公司、刘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云浮XX公司向原告杨XX、况定权借款合计16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杨XX、况定权收执。该《借条》记载了以下内容:“云浮XX公司借到况定权先生人民币120000元整,其中况定权先生支付30000元,杨XX支付90000元。另借到况定权先生现金40000元。以上借款1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云浮XX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被告刘X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提供担保。上述160000元借款,其中40000元是原告况定权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云浮XX公司的,另外120000元分别是原告况定权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30000元、原告杨XX于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90000元到被告刘X的账户。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云浮XX公司再次向原告况定权借款222434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况定权收执。该《借条》记载了以下内容:“今借到况定权先生人民币222434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云浮XX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被告刘X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提供担保。上述222434元借款,原告杨XX、况定权代被告云浮XX公司支付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作为被告云浮XX公司应支付的诉讼费。

被告刘X是被告云浮XX公司的员工,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粤53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被告刘X是云浮XX公司的员工,其作为云浮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

原告杨XX、况定权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杨XX、况定权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云浮XX公司在云浮市XX公司的债权7500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53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云浮XX公司在云浮市XX公司的债权7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原告杨XX、况定权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4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XX、况定权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刘X的身份证、《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X的身份证、客户付款回单、个人汇款凭证、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本院的(2017)粤53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XX、况定权与被告云浮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XX、况定权提起诉讼(2019年1月2日)可视为对被告云浮XX公司的还款催告,但至今被告云浮XX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杨XX、况定权要求被告云浮XX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况定权在庭审中陈述出借给被告云浮XX公司的借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杨XX、况定权可作为全部借款的共同原告。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杨XX、况定权主张的借款160000元和222434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个人汇款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杨XX、况定权主张的借款133968元,其仅提供了个人汇款凭证、预交鉴定费通知证实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借条》、委托代付、该款项属于借款的约定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133968元不予认定。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382434元(160000元+222434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382434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XX、况定权主张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从汇款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但该30000元涉及的《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利息也是当日才约定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本案的其他借款352434元(382434元-30000元)均是2016年12月29日出借并签订《借条》约定利息的,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被告云浮XX公司应从2016年12月29日起,以38243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XX、况定权。

被告刘X在本案的两份《借条》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X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浮XX公司、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XX公司欠原告杨XX、况定权借款本金382434元,限被告云浮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杨XX、况定权;

被告云浮XX公司应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824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杨XX、况定权,限被告云浮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刘X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XX、况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49元(该款原告杨XX、况定权已预交),由被告云浮XX公司负担12586元,被告刘X对该12586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XX、况定权负担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黄庆强律师 入驻19 近期帮助过:4076 积分:1229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黄庆强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黄庆强律师电话(1871897788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718977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