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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广东省XX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5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C与D、广东省XX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云城区XX民事判决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A,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原...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广东省XX云浮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浮市云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A,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A,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A,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B、C诉被告D、广东省XX公司(下简称云浮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云浮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A与B是父子关系,原告A与原告B是父女关系,三人共同合伙经营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生意,被告A是云浮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长期到三名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确认,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被告A向原告B处购得水泥一批,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A货款23019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签下欠款清单给原告A收执,2011年1月30日购钢材一批,被告A签下欠钢材款122960元的欠条给原告B收执,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A向原告B处多次购买钢材,尚欠191953元钢材款未支付,并于2011年7月28日分别签下159886元和32067元的欠条给原告A收执,综上,被告A共欠三原告水泥钢材货款545103元未支付,被告广东省XX公司作为被告A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A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家里需要大笔开支,多次向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A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545103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东省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A的名片,证明被告A是被告云浮XX公司的人员;3、被告云浮XX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云浮XX公司的主体资格;4、云安XX厂钢筋购销材料结算单,证明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A欠原告B钢材款项为159886元;5、云安县XX工地钢筋款欠条,证明被告A于2011年7月28日写下尚欠原告B钢筋款32067元的欠条;6、欠条,证明被告A于2011年1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XX122960元钢材款,7、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份苏柏欠款清单,证明被告A于2011年7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B水泥款230190元,
被告A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云浮XX公司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但是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内容如下:1、被告A是云浮XX公司的员工,但于2012年9月辞职,云浮XX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A向三名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A签名购买及所欠的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亦不知道用于哪个工地,无法证明与云浮XX公司有关,3、从三名原告提交的A欠款清单中,除惠云钛白粉厂、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工地外,其余工地云浮XX公司没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且惠云钛白粉厂工程的施工代表人为A,4、若查实市计生局装修工程、丰收村委办公楼工程产生欠款,云浮XX公司可协助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给原告,但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云浮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A的辞职信,证明被告A已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云浮XX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云浮XX公司已同意其辞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A、B、C与被告D之间有销售钢材、水泥的生意往来,交易形式为由原告先供货给被告,然后双方再结算,2011年1月30日,被告A下一张《欠条》给原告B收执,确认被告A原告云浮市XX丰收工地钢材款12296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A立下一张《欠据》交原告B收执,确认被告A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向原告B购买钢材用于云安XX厂的工地,尚欠原告货款159886元,同日,被告A亦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B收执,确认被告A向原告B购买钢材用于云安县安监局基础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32067元,减除2010年5月19日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A欠原告B现金32067元,同时,原告A与被告B双方就被告B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原告A购买了用于XX、XX管理区办公楼、云浮市市委党校、计生局等工地的水泥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A共计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60190元,被告A已经支付了2010年3月至5月9日的水泥货款130000元,尚欠原告A230190元,尚欠的230190元货款中有161440元属于供应到计生局、惠云钛白粉厂的水泥货款,被告A并在原告制作的《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综上,被告A欠原告B、C、D货款共计545103元,其中云安XX厂拖欠钢材款159886元、丰收工地拖欠钢材款122960元、计生局、钛白粉厂拖欠水泥款161440元,三项共计444286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A被告云浮XX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购买的钢筋、水泥均是供应到被告云浮XX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且被告A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均是使用云浮XX公司的信笺纸,因此,被告云浮XX公司应当对被告A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下欠条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A仍然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A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545103元并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A与B是父子关系,原告A与B是父女关系,被告A系被告云浮XX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但其于2012年8月16日提出辞职,被告云浮XX公司已同意其辞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A、B、C于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向被告D供应钢筋、水泥货物,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拖欠原告货款545103元属实,有被告A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但其收到货物并立下《欠条》等给原告收执后仍然拖欠了545103元未支付,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A仍未能支付,因此,被告A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柏支付货款545103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云浮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云浮XX公司抗辩本案的货款与其无关,是被告A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且施工的工地中除市计生局装修、丰收村委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是被告云浮XX公司施工,但其他工地不是被告云浮XX公司施工,本院认为,被告A在担任云浮XX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并供应到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党校等工地,之后被告A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是使用云浮XX公司的信笺来写,但被告云浮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认可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这三个工地是其公司在施工,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到市计生局装修、丰收办公楼、惠云钛白粉厂这三个工地的钢筋、水泥是被告A代表云浮XX公司所购买,被告云浮XX公司应当对拖欠的444286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云浮XX公司否认的其他工地不是其公司施工,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工地是云浮XX公司施工,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苏柏、云浮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545103元及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B、C、D,
被告广东省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的4442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51元,由被告A、广东省XX公司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审 判 员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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