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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赢X永、云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4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云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XX民事判决书(2017)XX5303民初707号原告:A,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A,男,汉族,1...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云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5303民初707号
原告:A,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A,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云浮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A楷诉被告B、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X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XX,于2016年9月至10月,原告从罗定市XX处购买白石交到XX公司,货到付款,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白石货款共104706.8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共1047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470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706.8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日止)给原告A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A没有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并没有购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白石,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应当由XX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A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至10月,原告A与被告赢X永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A向B绍楷购买白石,每吨价格为53元,A负责送货上门,交货地址为XX公司,2016年12月7日,A与赢X永进行结算,并由A立下《欠条》一份交B收执,《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欧绍楷石款104707元(壹拾万零肆仟柒佰零柒元整),于农历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赢X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A向B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A曾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一份《石灰窑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其所有的三条石灰窑出租给赢X永经营,租用经营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经营期间,赢X永享有该场地正常的自主生产经营权和产品处置收益权,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A负责,在经营过程中所引起的债务债权关系与XX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A楷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XX公司提交的《石灰窑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A与被告赢X永经口头协商确立了白石买卖合同关系,赢X永欠欧绍楷白石货款104707元,有赢X永所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赢X永在《欠条》中承诺于农历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04707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A要求被告赢X永支付货款104706.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A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原告A要求被告B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A,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债务是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XX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赢X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赢X永欠原告A楷货款104706.80元,及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被告赢X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给原告A,
二、驳回原告A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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