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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4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与C、D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XX民事判决书(2017)XX5303民初117号原告:A,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A,女,1975年12月...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5303民初117号
原告:A,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A,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A,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A、B与被告C、D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超出滴水位范围内的建筑并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A、B与被告C、曾月珍系镇安XX村民,双方的宅基地南北相邻,2008年12月左右,被告在原告旧宅基地旁边建房,打地基时,被告占用了公共的通道,越过界址向原告方向挪进了30公分,当时原告A夫妻俩都在外面打工,原告的A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已留足滴水位,对原告方的异议执意不听,2014年4月,原告在自己的旧屋范围内拆旧建新,为避免与被告的房子相距过近,在原来的界址上后退了40公分打地基建房,2016年7月,被告方在装修房子外墙时,三楼房檐的滴水位在被告装修外墙后房檐更是超出了滴水位35公分,每到雨天,被告家的三楼屋檐上的滴水直接滴到原告房屋的墙上,严重影响原告一家正常的生活,滴水给原告的墙体以及排水造成了影响,因此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时,被告在XX安装防盗网后,阳台角的防盗网向原告方飘出了25公分,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外墙的装修,2016年8月24日,经过云安区XX、镇安XX的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对双方的楼房相邻间距进行了丈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在镇安XX主持下达成协议;2、被告将自家三楼的防盗网前面与原告方交界的阳台角的两向窗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防盗网两向同样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见附图),3、原告将自己三楼的围墙基顶块与被告方交界的阳台角两向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如果甲方日后安装防盗网,防盗网两向同样切入20公分(弧形状),4、自签协议之日起,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各自按上述2、3点要求整改好,协议签订后,原告由于要进行外墙的装修,要求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要求切除飘出的阳台角及防盗网,但被告拒不理睬,拒不执行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超出滴水位范围内的建筑及飘出的防盗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A、B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A、B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B与被告C、D均系云浮市云安区,两家为邻居,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和2008年建房,2016年7月,被告方装修房屋外墙及安装防盗网时,与原告方发生矛盾,2016年8月24日,双方在云浮市XX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2、乙方(被告)将自家三楼的防盗网前面与甲方(原告)交界的阳台角的两向窗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防盗网两向同样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见附图);3、甲方将自己三楼的围墙基顶块与被告方交界的阳台角两向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如果甲方日后安装防盗网,防盗网两向同样切入20公分(弧形状);4、自签协议之日起,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各自按上述2、3点要求整改好,后因被告A、B没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A、B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A、B与被告C、D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A、B与被告C、D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A、B应当按照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三楼的防盗网前面与甲方(原告)交界的阳台角的两向窗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防盗网两向同样切入20公分,成切角型(弧形状),
三、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
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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