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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8
2020年08月08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4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A、B,广东X...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辅助人员,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A与云安县XX签订《承包合同》(实质内容为租赁经营合同),由A承包经营原云安县XX,承包期限为期6年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前3年每年承包款30000元,后3年每年承包款35000元,总承包款为195000元,2009年4月,云安县XX公司申请注销原云安县XX的《营业执照》,2009年7月,云安县XX公司在原云安县XX的基础上成立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A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先后连续经营原云安县XX和云安县XX油站,上述《承包合同》期满后终止,A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云浮市XX公司拍卖竞得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经营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4W30039号,随后并支付了拍卖成交金额及佣金共396652.2元,A又于2014年1月2日与云安县XX公司签订了《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经营权移交协议书》,云安县XX公司将该油站的经营权移交给A,2013年11月22日,A通过云安县土地交易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包括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面积3348.04平方米,成交单价为380元/平方米,总价XXX元,A已经完成相关价款的支付,A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云县府国用(2014)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54号、第00**55号、第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取得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使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07.55平方米,2014年2月22日,A书面通知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于2014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属于旧经营业主的所有设施交给其升级改造,A知道该通知,但A一直占用经营云安县XX油站(原云安县XX)不肯搬离云县府国用(2014)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54号、第00**55号、第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A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A与B双方确认原云安县XX与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的场所(占地面积及经营场地)是一致,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一、A通过云安县土地交易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支付了相关价款,依法登记取得云县府国用(2014)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54号、第00**55号、第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原审法院认定A已成为上述国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二、A通过云浮市XX公司拍卖竞得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经营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4W30039号,且云安县XX公司又已将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的经营权移交给A,对此,原审法院认定A已初步取得了云安县XX油站的经营权(注:A的受让与经营行为还应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约束或调整),A按《承包合同》经营原云安县XX和之后的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的期限已届满,在《承包合同》届满后,A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继续合法占用经营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及使用相应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为此,A作为合法权利人可要求作为无权占有人的B返还原物,A应停止经营云安县XX公司XX并搬离云安县XX公司XX[搬离云县XX(2014)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54号、第00**55号、第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A无合法依据侵占B的土地使用权,占用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拒不搬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A要求B按《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款的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同时又要求B支付以XXX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参考原《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款的约定,酌情确定A应从2014年3月1日(B通知A搬离的最后期限)起至A实际搬离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之日止,每月支付场地占用费3000元给A,
至于A答辩提出,A受让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的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均违反法律规定,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是A所有,A无权要求B支付占用费及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A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竞得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损害A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A主张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是其所有,更未能提供相关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A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应停止经营云安县XX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云安县XX[搬离云县XX国用(2014)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54号、第00**55号、第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二、A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搬离云县府国用(2014)第00**44号、第00**45号、第00**54号、第00**55号、第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日止,每月支付场地占用费3000元给A,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此款A已预交),由A负担1003元,A负担500元,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A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A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仍可合法使用租赁物,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A与云安县六都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在2013年8月13日期满后终止,2、A取得六都加油站经营权是非法的,取得六都加油站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A是上述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可以要求A返还原物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承包合同已经被《投资协议书》延长了六都油站承包期限,根据该协议书A有权租赁经营六都油站至危险化学品经营权期满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4、A通过云安县土地交易所竞得包括六都加油站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A的优先购买权,该出让行为无效,5、六都镇政府委托拍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行为,6、在六都油站正常经营期间遭到闲杂人员的严重骚扰及供电部门停电,A不得不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加油站,但A停止经营后,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却一直不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接收该油站,因此该油站长期处于闲置状态,没有继续经营,主要责任不在A,
被上诉人A答辩称:B另案提起关于确认云安县XX公司将六都油站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A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判决,均驳回A的诉讼请求,A取得六都油站所在土地使用权及油站经营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复印件);2、A承包经营六都农机油站开支费用情况一览表;3、危险化学品经营学可证(粤云安经(甲)字(2012)0150号);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5、税务登记证(副本);6、照片;7、云安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云浮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云安县XX关于对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采取停电措施的函;10、停电通知;11、证明一份(复印件),
被上诉人A在二审期间提供本院作出的(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A对B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A认为B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11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过,证据3-10的所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B立即停止经营并迁离云安县XX;2、判令B支付给A场地占用费(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A搬离云安县XX之日止,以每月2916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为17496元);3、判令A支付给B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A搬离云安县XX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为50618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A承担,
再查明,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及本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判决,均驳回A关于确认云浮市XX、云安县XX公司转让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证号为油零售证字第44W30039号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出让云安县XX公司六都加油站所在土地使用权给B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A是否合法取得六都油站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六都油站经营权,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及本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果,A关于确认云浮市XX、云安县XX公司转让云安县XX公司六都油站证号为油零售证字第44W30039号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出让云安县XX公司六都加油站所在土地使用权给B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A通过公开拍卖依法登记取得六都油站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六都油站经营权,A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A却一直非法占用经营六都油站,不肯搬离,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A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支付A相关费用,A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1、1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A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A所提交的证据2已经在一审阶段出示、质证,并且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A提交的证据3-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A可以占用六都油站及所在范围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伙钊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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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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