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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3
2020年08月03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42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云安区XX民事判决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A,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云城区,住云城区,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浮市云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A,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云城区,住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A,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
被告:A,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
被告:A,男,成年,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A诉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是朋友关系,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被告A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并约定借款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A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A,被告A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A追讨借款,但被告A却以无清偿能力为由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A、B追收欠款,但其二人还是认为未有能力还款,但愿意从新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并由被告A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元作为利息,被告A作为担保人,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被告A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B支付借款本金135000元给原告;2、被告A、B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1000元每月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11000元);3、被告A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A、B、C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A、B、C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A借款13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由被告A担保该笔借款,逾期,被告A因无力还款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在2014年7月1日重新立下《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现A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A借取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并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整的利息,署名处有借款人A,担保人A亲笔签名确认,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A、B并没有依约履行相应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B《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A借出款项,被告A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于违约,理应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产生的利息,故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A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理应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付的利息,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A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A应共同清偿被告B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被告A是被告B的担保人,应对被告A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欠原告C借款135000元,限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C,
二、被告A、B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该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C,限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C,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实收1610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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