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XX公司与云浮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XX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原为广东XX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广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XX公司、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湛江市XX药业工程项目部(需方,甲方)与云浮市XX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XX公司云浮项目一期工程,交货地点(工程地点):云浮市XX,二、供应混凝土搅拌站名称:云浮市XX公司,三、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规格及价格:普通混凝土(100mm)±2:C15(元/m3)228元,C20(元/m3)238元,C25(元/m3)248元,C30(元/m3)258元,C35(元/m3)268元,C40(元/m3)278元;泵送混凝土(150mm)±2:C15(元/m3)238元,C20(元/m3)248元,C25(元/m3)258元,C30(元/m3)268元,C35(元/m3)278元,C40(元/m3)288元,四、技术要求:……,五、甲方责任:…5、甲方出具授权证明委派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指定以外其他人员签收者,视为甲方同意其有权签收,乙方送货司机不负责甄别签收人员之责任,六、乙方责任:……,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八、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凭甲方人员现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数量依据,九、混凝土付款方式:1、甲方预付/万元给乙方作为备料定金,供货金额达到
/元或者/方时结付货款,当月购货达不到金额或方量时,按月结付货款,甲方必须在当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上月货款,2、结算期内乙方应保证供应混凝土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给甲方,并按拖欠款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之权力……,1、按月结算货款,乙方在每月5日前上报给甲方上月混凝土的数量,甲方在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前期提供的混凝土列入2012年3月份结算,十、双方约定条款:……,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十二、附则:…本合同自甲、XX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至结清工程款之日起自然失效,甲方(盖章)湛江市XX目部,委托代理人A;乙方(盖章)云浮市XX公司,业务联系人A;签约时间:2012.3.8,签约地点:工地办公室,《购销合同》签订后,云浮市XX公司按约定的规格供货至湛江市XX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由湛江市XX目部的人员签收,
2013年7月26日,云浮市XX公司与湛江市XX公司项目部对截止2013年6月16日的混凝土供货方数及金额以《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进行核对,该《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载明累计:方数29510.50,金额XXX.50元,已付款XXX元,未付款XXX.50元,注:请贵单位确认后,按合同给予支付货款,供方:云浮市XX公司,需方:加盖湛江市XX公司云浮新厂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2013年3月6月各项单价扣5元/方合计实扣数19037.5元,以上方数核对无误,A,2013年7月26日,
2014年7月14日,云浮市XX公司与湛江市XX公司项目部对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混凝土供货方数及金额以《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进行核对,该《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载明总累计:方数29522.50,金额XXX.50元,已付款XXX元,未付款XXX.50元,注:1、贵公司到2014年1月31日止欠我司混凝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壹佰零贰元伍角零分,请贵单位确认后,按合同给予支付货款,2、拖欠货款违约滞纳金另外列表计算,供方:云浮市XX公司,需方:A,2014年7月14日,
湛江市XX公司项目部收到云浮市XX公司供应的上述水泥后,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给云浮市XX公司,经多次交涉未果,云浮市XX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支付货款XXX.50元给云浮市XX公司,并按拖欠款额每日3‰计算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滞纳金给云浮市XX公司,从2014年2月1日起暂计到2014年5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509436元;广东XX公司对广东XX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云浮市XX公司实际从2012年2月1日开始向湛江市XX公司项目部供货,在《购销合同》第九条混凝土付款方式中,约定前期提供的混凝土列入2012年3月份结算,在云浮市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3份《送货单》中,均有买方代表人员的签名,
原审庭审中,云浮市XX公司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50元”,其他内容无变更,
广东XX公司表示,2014年7月1日湛江市XX公司变更为广东XX公司,湛江市XX公司的责任义务均由广东XX公司承担,云浮市XX公司应以广东XX公司提起诉讼,云浮市XX公司当庭要求将被告湛江市XX公司变更为被告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及广东XX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广东XX公司表示,是其将该位于云浮市云城区XX的广东XX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广东XX公司承认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是其在云浮负责广东远大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的,湛江市XX目部是广东XX公司的一个部门,在《购销合同》中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A”是项目部自行聘请的临时工;在《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中签名的“B”不是广东XX公司的员工,为该项目部自行聘请的临时工,广东XX公司表示确实收到云浮市XX公司的供货,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广东XX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货款,但是要求重新结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需方)与云浮市XX公司(供方)在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浮市XX公司(供方)与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上合同法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购销合同》有云浮市XX公司的盖章及业务联系人A的签字,有湛江市XX药业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A的签字,该《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东XX公司认为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没有主体资格,但又承认湛江市XX目部是其内设部门并承认收到云浮市XX公司的供货,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愿意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应视为广东XX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追认,合同对云浮市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均产生拘束力,
关于湛江市XX目部与云浮市XX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14日两次通过《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对供货进行的核对的效力问题及本案是否应按广东XX公司的要求重新核对数量及价款,《购销合同》签订后,云浮市XX公司供应混凝土给湛江市XX目部,湛江市XX药业工程项目部收到以上混凝土后,在云浮市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两次通过《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进行对数,该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有云浮市XX公司的盖章,前一份有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A”的签名及湛江市大城建筑工程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有限公司云浮XX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盖章,后一份有有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的工作人员“A”的签名,根据《购销合同》“五、甲方责任:…5、甲方出具授权证明委派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指定以外其他人员签收者,视为甲方同意其有权签收,乙方送货司机不负责甄别签收人员之责任,”约定,甲方即湛江市XX药业工程项目部应出具授权证明委派指定人员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湛江市XX药业工程项目部并没有委托指定人员为工地材料验收员,会同约定在云浮市XX公司送货单上签收的工地材料验收人员,乙方送货司机不负责甄别签收人员之责任,视为甲方同意其有权签收,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八、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凭甲方人员现签收的送货单结算数量依据,”的约定,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是以甲方人员现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数量依据核对出来的,在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中明确写明:“请贵单位确认后,按合同给予支付货款”的内容,云浮市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均认为“A”为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的人员,因此,视为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是云浮市XX公司与广东XX公司对双方混凝土数量及供货款的核对,原审法院对该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的混凝土供货方数及金额总累计:方数29522.50,金额XXX.50元,已付款XXX元,未付款XXX.50元,广东XX公司认为《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上签名“A”为项目部的临时工,并不能对抗其《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核对真实性;又认为加盖的“湛江市XX公司云浮新厂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只是证明其收到该对数资料,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并依此要求重新核对数量及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X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广东XX公司是否应对《购销合同》及《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湛江市XX目部是广东XX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广东XX公司应承担给付云浮市XX公司货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云浮市XX公司主张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结算期内乙方应保证供应混凝土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给甲方,并按拖欠款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之权力……”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拖欠额每日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拖欠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云浮市XX公司要求广东XX公司从2014年2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云浮市XX公司主张广东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广东XX公司,应与广东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XX公司应支付货款XXX.50元及违约金给云浮市XX公司,广东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XX.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货款为止)给云浮市XX公司,二、驳回云浮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1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全部证据及主张,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的约定,说明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而双方在该合同签字后并没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故该购销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购销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对数清单》上签字及盖章的性质判断错误,《供货对数清单》上签字及盖章只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对数清单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对数清单上的内容(即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对数清单上签收的人员没有经上诉人授权,无权对该对数清单所载明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确认,且对数清单上盖的是云浮XX建设工程的资料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此,上述《供货对数清单》的数量及价款未经上诉人确认,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且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所谓拖欠货款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13份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究竟是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13份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就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广东XX公司表示确实收到原告云浮市XX公司的供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愿意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要求重新结算”是理解错误,双方对于本涉案供货数量及金额从来未结算过,不存在重新结算的问题,上诉人只是表示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供货,并已付清了那所收货物的货款,上诉人并没有表示收到了被上诉人所述的本案涉案的所有供货,上诉人XX双方对数核实,如果确有上诉人公司人员签收货物而未结清货款的,上诉人才同意支付,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先交付已收到的那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
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的事实不清,利息应重新予以确定,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东XX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云浮市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上诉人也确认了双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一直供货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用于其承包的工地上,并一直也有支付货款,由此可说明上诉人是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中的对账单,虽然不是由上诉人直接确认,但有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进行确认,也有被上诉人的确认单来核对确认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结算没有必要,被上诉人认为对方要求开具货款的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浮市XX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2014年9月30日)庭审上表示其承包涉案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并确认支付过一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表示除了与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外,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其他的混凝土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广东XX公司(即原广东XX公司)无需要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在二审诉讼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其公司名称变更的有关资料,证明其公司已变更为广东XX公司,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云浮市XX公司对此均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XX.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本案《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购销合同》的附则约定合同需要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才能生效,而该合同中并无加盖上诉人的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故主张该购销合同无效,上诉人下属的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有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印章和其工作人员A的签字确认,以及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和其业务联系人A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购销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上表示其承包涉案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并确认支付过一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在一审诉讼中表示除了与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外,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其他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对此亦没有否认,因此,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从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以其行为履行了该购销合同,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交易和对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追认,该合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此,上诉人认为合同无其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XX.5元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给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其向上诉人所供混凝土,该项目部收到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4年7月14日通过《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进行对数,该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均有云浮市XX公司的盖章,前一份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A”的签名及湛江市XX厂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盖章,后一份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A”的签名,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应出具授权证明委派指定人员为工地材料验收员并在乙方即被上诉人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但该项目部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委派指定人员为工地材料验收员,且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送货司机不负责甄别在送货单上签收的签收人员之责任,可视为该项目部同意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有权签收,所以原审法院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正确,同时,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混凝土的结算方式是以项目部现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数量依据,而上述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是以该项目部现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数量依据核对出来的,且该两份对数清单中也明确载明“请贵单位确认后,按合同给予支付货款”,而上诉人也承认在该两份对数清单上签名的A为上诉人下属的湛江市XX公司广东XX的工作人员,故此,该两份对数清单可以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在本案中的混凝土数量及供货款的核对,原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的真实性正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供货方数为29522.5,金额为XXX.5元,已付款为XXX元,未付款为XXX.5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未付款项XXX.5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XX.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对数清单》只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清单资料,该对数清单没有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其未对该对数清单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确认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拖欠货款额每日3‰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该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予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使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货款日止,虽然上诉人认为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重新计算,但其主张重新计算的原因是针对涉案货款的数额,而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审法院上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广东XX公司(即原广东XX公司)无需要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在二审诉讼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1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