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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祥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新沂市XX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A供应足疗洗浴用品,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870元,有欠据为证,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900元,余款31970元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70元,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原告A雇于被告B经营的新沂市御景苑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A共欠原告B劳务报酬33478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下余23478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主张的欠款2347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A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劳务报酬23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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