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钦律师
栗钦律师
河南-驻马店执业2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栗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A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森林、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E、被害人张某、F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8日,被告人A、张某某、A某与A乙预谋后,窜至上XX,由A扮演“神医”的孙女,A扮演认识“神医”的人,A扮演寻找“神医”看病的路人,A负责望风,A在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景贤花园小区西侧遇到被害人B,并与A一起寻找“神医”,在寻找过程中遇到A,A带着B、张某到西街浴池附近去找“神医”,然后A出场后,以A儿子七天内出车祸为由,让A拿钱破灾,骗取A现金80000元,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A、B、A某与A乙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葛某某6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A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B、A某均辩称,其没有到上蔡县实施诈骗;被告人A、B另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供述,被告人A、B、A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B、A某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为非法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A、张某某、A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8日,被告人A、B、A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预谋到上蔡县实施诈骗,当日上午,被告人A、B、A某等人窜至上蔡县XX,分别扮演神医的孙女、寻找神医看病的路人和认识神医的人,在上XX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A在上蔡县城景贤花园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B,伙同被告人A、B以被害人张某的儿子近日有灾祸为由,让A拿钱消灾,骗取被害人A现金80000元,二、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A、B、A某等人预谋后,再次窜至上XX伺机诈骗并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A、B在上蔡县城龙潭路南XX遇到被害人C某,伙同被告人A以被害人葛某某的儿子近日有灾祸为由,让A某拿钱消灾,骗取被害人A某现金6300元,庭审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将赃款863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张某、A某,被害人A、B对被告人C、A某、C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A供述,2012年农历6月份,她和A、刘某、B在驻马店市解放XX预谋到上蔡县实施诈骗,然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上蔡县XX,她们在上蔡县XX医院附近租了几辆自行车寻找作案目标,她和A、B分别冒充寻找神医看病的人、认识神医的人,另外一个人负责望风,至于谁扮演那个角色不固定,因为A比较年轻,所以A固定冒充神医的孙女,2012年农历6月的一天,她们谎称找神医为其女儿治病,骗取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80000元钱,她们在与那个女子交谈过程中,得知那个女子经营一个废品收购站,她们骗取的80000元钱一直由A拿着,回到驻马店后,在一个公共厕所里,A说整钱共80000元,另外还有一些零钱,她们四人把那些钱均分了,2013年在她被抓获之前,她和A、A某、A乙到上蔡县,以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在县城为自己的学生做饭40多岁的女子几千元钱,骗取的钱由A拿着,她不知道具体数额,她们每人分得1000多元,2、被告人A供述,她和A、B、A乙在上蔡县城共行骗三次,其中两次骗取了钱,另一次未能骗到钱,她们骗钱的方法是从驻XX乘坐出租车到上蔡县XX,租自行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假装寻找神医为其女儿看病,A冒充认识神医的人,A冒充神医的孙女,A负责望风,2012年7月,她们在上蔡县XX一条东西大街上遇到一个骑黑色电动车的妇女,谎称寻找神医为其女儿看病,在与那个女子交谈中得知那个女子经营一个废品收购站,家中一子一女,她们以上述方法骗取了那个女子80000元钱,骗取的钱一直由A拿着,她们对那个女子行骗后,乘坐出租车回到驻马店市,在XX一个公共场所里,A把钱拿出来清点后说有80000元,另外还有一些5元、10元的零钱,她们把那80000元均分了,零钱用于支付车费和就餐费用了,2013年3月,她们到上蔡县XX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了一个在县城为自己的学生做饭的妇女几千元钱,3、被害人A的陈述,2012年7月8日上午,她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到上蔡县城西大街农业银行取钱,遇到一个推着自行车的女子寻找姓陈的医生为其女儿看病,接着另外一个年龄稍大一些的骑自行车的女子到她们跟前,说认识那个A,后来那两个女子和一个年青女子合谋,以让神医为她的儿子消灾为由,骗走她8万多元钱,4、被害人A的陈述,2013年3月20日上午,她骑着自行车走到上蔡县城龙潭路南XX东边,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拦住她打听一个姓陈的老医生为其女儿看病,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说认识那个姓陈的医生,她和那两个女子一起到步行街一个过道,此时从过道走出一个较年轻的女子冒充A的孙女,与以前两个女子合谋,以让A为她的儿子消灾为由,骗走她的现金6300多元,5、被害人A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A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A系对她实施诈骗的三名女子中最年轻的女子,6、被告人A、B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A、B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12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A、同案人A乙系与她们一起到上蔡县实施诈骗的人,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张某某、刘某某诈骗案的侦破经过,证明2012年7月8日,该大队接到被害人A被诈骗80000元的报案后,请求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开展技术侦查工作,通过技术侦查工作,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锁定了嫌疑手机号码,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嫌疑手机号码所对应的被告人A、张某某、A某抓获,经审讯,A、B供述了伙同刘某、C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三星牌黑红色折叠手机一部、NOKIA牌黑灰色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9、被害人A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A于2012年7月8日取款情况,10、被告人A指认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A对诈骗被害人B的现场进行指认,11、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扶沟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A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9日刑满释放,12、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A、B、A某分别出生于1975年9月20日、1963年7月12日、1965年3月6日等情况,庭审中,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A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和侦查员A一起负责对犯罪嫌疑人B进行讯问,他们对犯罪嫌疑人A讯问过程中,没有对A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2、证人A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活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A进行讯问,他们对犯罪嫌疑人A讯问过程中,没有对A实施殴打等违法行为,3、证人A、B、C的证言,证明他们系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他们参与了对犯罪嫌疑人A、B、A某等人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的侦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B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A的丈夫,A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走后受到刑讯逼供,2013年国庆节后,上蔡县看守所打电话通知他交2000元鉴定费,为A作伤情鉴定,2013年10月18日,他到上蔡县看守所为A交纳了鉴定费,2、收据,证明经手人“李”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A”转“207”B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来源不清,证人A关于为B作伤情鉴定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交款人所交款项的用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A、B、A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63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张某某、A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A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未实施本案诈骗犯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证人A、杨某某、B、C、D均证明侦查人员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无违法行为,且被告人A某、B的供述及被害人葛某某、A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B、A某的近亲属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C某,被害人A、B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B、A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A、A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折叠手机、NOKIA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翠丽

栗钦,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0311777614.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河南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执委、河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侵权、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