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修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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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与被告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修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与被告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曾于2016年归还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底还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纪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夏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纪X的身份证复印件、XX银行账户明细、欠条。
原告夏X提交的被告纪X的身份证复印件、XX银行账户明细、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夏X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夏X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被告纪X转账25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夏X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被告纪X转账30000元。2016年9月10日,纪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X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定于9月底结清。纪X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码、日期。
原告夏X向法庭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共向被告纪X出借款项55000元,被告纪X于2016年9月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45000元。
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XX银行账户明细、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凭证、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被告在欠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夏X主张被告纪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纪X应当归还原告夏X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X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9元,由被告纪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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