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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修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詹XX及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用于经营茶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被告收到借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名下的位于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30万元,即借款应于2015年4月19日到期,被告收到款项后也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根据约定,被告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20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乐山XX12幢3单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XX辩称,诉状所称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金没有30万元,我拿到手的是22.7万元,原告当时汇款给我30万元后我返还原告7.3万元的现金。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在2015年4月20日至5月20期间,我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是我朋友赖某某通过ATM机直接存进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中的,一笔0.7万元、一笔0.8万元。不存在违约金,我的利息意见提前支付给原告了。对律师费我只能承担一半,我认为本金不是30万元,我利息也支付多了,2015年7月中旬我的房子被原告换锁对外进行了出租,从2015年7月至现在每个月租金是6500元左右,三个月的租金我主张1.8万元,要求在债权中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丁XX因经营茶社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马X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经营XXX的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实际收到借款日不一致时,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顺延。四、借款支付方式:马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丁XX指定账户内。五、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收到上述借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七、担保:丁XX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乐山XXXX幢X单元106室房产抵押给马X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八、违约责任: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0月22日在南京市房产部门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乐山XXXX幢X单元106室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800元。
庭审中,被告丁XX自认承担一半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汇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登记簿、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合同、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依约向被告丁XX发放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丁XX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丁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马X主张被告丁XX按照约定偿还30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XX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2.7万元及已归还1.5万元利息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但被告丁XX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律师费一半,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律师费一半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依法至房产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万元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律师费10400元。
三、原告马X对被告丁XX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乐山XXXX幢X单元106室房产在第二顺位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6元,由原告马X负担196元,被告丁XX负担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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