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修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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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方XX与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修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方XX与被告陆XX及第三人范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第三人范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遂涉诉。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第三人范X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为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就系争房屋支付的定金3万元。
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售予原告,转让价款共计105万元,原、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接房屋,原、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应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被告房款32万元、应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被告房款17万元、应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房款53万元。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113万元,首付款35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房款25万元、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房款53万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约定》一份,言明被告在收到末期房款53万元后,无条件配合原告通过银行贷款53万元,并在银行支付被告该项款项后,无条件将该款转账给原告。
同日,被告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就系争房屋支付的房款32万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5万元。
2016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0万元。
2016年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0万元。
2016年3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3万元。
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过户时间定为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应在过户前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应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
同日,原、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约定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出具《补偿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金6万元。
另查明,被告陆XX及第三人范X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实际入住。交易全程中未与第三人范X接触过。系争房屋的部分公用事业费用自交房始由原告支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据、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与原告杨X、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杨X、方XX名下。
案件受理费14,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20,790元,由被告陆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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