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称“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投保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正当理由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多个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先由已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按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超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已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放弃对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的追偿权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多辆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未投保机动车一方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