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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宝昌|时间:2020年09月01日|4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捕前暂住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X、齐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辽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发回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齐XX与被告人李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月11日18时30分许,李X驾车携带装有四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蓝色水杯从沈阳市来到阜新市细河区齐XX的租房处,其将水杯放在卫生间内,当齐XX打开水杯查看时,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蓝色水杯内查获白色晶体四袋,净重198.38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53%。从齐XX家中查获红色药片48粒,净重4.4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绿色药片135粒,净重11.080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和非那西丁成分。从李X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3.25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03%。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X、齐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齐XX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购买毒品,李X带来的毒品与其无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XX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原审被告人李X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线索得知李X驾车从沈阳市到阜新市齐XX家中贩卖毒品。当日18时30分,公安人员在阜新市细河区齐XX家中将正在交易毒品的李X、齐XX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约200克及其它毒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李X驾驶辽AXXX轿车带我来到阜新市细河区,我和李X到齐XX家中五六分钟后,警察进屋将我们带走。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阜公(司)鉴(理化)字(2013)第71号、72号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阜新市细河区齐XX租住处的北卧室床边的水杯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8.38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53%,在阁楼上南侧卧室床上查获绿色药片135粒净重11.0800克,含有咖啡因、非那西丁成分,查获红色药片48粒净重4.49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李X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净重3.25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03%。上述毒品的照片经齐XX、李X辨认,齐XX确认是在其租房处查获的毒品,李X确认是其送到齐XX租房处的毒品及在其包内查获的毒品。
4、户籍证明,证实李X、齐XX的身份。
5、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证实李X于2013年10月11日驾车自沈阳到阜新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齐XX租住阜新市细河区一房屋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案发前二三天,齐XX给我打电话问能弄到冰毒吗,我说能弄到并问她要多少,她说你看着弄吧。2013年10月11日,我把每袋50克,四袋共200克冰毒放在一个蓝色水杯里,后打电话告诉齐XX我去阜新直接到她家。我到阜新市“海之洲”洗浴会馆对面齐XX家后,把装冰毒的水杯放在她家卫生间的洗衣机上,之后我同齐XX上了她家的阁楼,并告诉她不要让跟我一起来的朋友看见,赶紧去卫生间把水杯收起来。齐XX便下楼把水杯收了起来。我在她家阁楼的卧室里吸了冰毒,后问齐XX钱在哪,她说在柜子里,我在阁楼卧室电脑桌上的柜子里拿了现金7000元。
8、上诉人齐XX供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李X打电话说来阜新。当日18时许,李X与他的朋友来到我家,李X带来一个蓝色水杯,李X上阁楼问我钱在哪,我说在电脑桌上的壁柜里,让他自己拿,他在壁柜里取出现金7000元放在自己的包里。我在楼下把蓝色水杯打开,看见里面有冰毒,我拿出一袋后看见里面还有冰毒,这时公安人员进屋,我便把水杯和拿出的那袋冰毒扔在地上。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齐XX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齐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购买毒品,李X带来的毒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X曾供述,齐XX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其携带200克甲基苯丙胺从沈阳驾车至阜新齐XX住处被抓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X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X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齐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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