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捕前暂住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辽宁XX律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齐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X、齐XX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齐XX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购买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贩卖、运输毒品犯罪,齐XX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