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阜新XX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阜新市XX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阜新市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城南街道海新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一审被告:阜新XX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鲁X飞,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阜新XX公司总经理,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煤城XX6-1-4付1号。
再审申请人阜新XX公司(以下简称易龙XX)、阜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阜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鲁X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易龙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全面履行,XX公司不能出示履行贷款行为的金融机构交易记录,原判没有查明易龙XX履行了多少借款事实,在缺乏证据情况下支持了XX公司。一审期间二申请人的股东史XX蒙冤被羁押,XX公司、一审法院利用了XX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错误判决支持了XX公司。因XX公司到底向易龙XX放了多少借款的事实不清,所以XX公司的担保责任是不确定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由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易龙XX向XX公司借款事实存在,XX公司提供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易龙XX内部出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支持。证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借款尚欠1070万元的事实的证据有易龙XX与XX公司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金额计1470万元)、八张借款凭证、两张还款凭证(金额计400万元)为证,借款凭证上标明上述贷款已经入贷款人账户,有负责人史XX的签字。双方对账单亦写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1070万元,对账单盖有易龙XX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史XX名章。易龙XX在原审庭审时称对账单没有对账时间、没有经手人签字,怀疑是XX公司在办理其他合同时自行加盖的,但XX公司不能进一步证明该主张成立,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2013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692万元的借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同数额的借款凭证为证。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及相同数额的借款凭证为证。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200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实际履行325万元的借款凭证两份证据为证。XX公司为易龙XX借款中的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亦有2013年7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复查予以确认。
易龙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易龙XX称XX公司、一审法院利用了XX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错误判决支持了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担保责任不确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易龙XX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XX公司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易龙XX依合同约定对到期债务及利息负清偿义务,以及保证人XX公司按照约定的担保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阜新XX公司、阜新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