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XX,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鲁XX,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X,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一审第三人:阜新市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集团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阜新市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史XX因与被申请人鲁XX、鲁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采信证据不当。1.被申请人鲁XX、鲁X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2.鲁XX与被申请人鲁X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鲁X系XX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被申请人鲁X提供的银行存单系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4.原审不应仅依被申请人鲁X曾实际参与公司设立、厂区建设,便认定鲁X为实际出资人。(二)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的无关本案件条款以及诉讼证据的规定错误,应当依《公司法》有关虚假出资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三)被申请人鲁X系虚假出资,其所获股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因XX公司的年检均由被申请人鲁X完成,被申请人应当知道股权变更事宜,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史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史XX是否为XX公司实际出资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史XX认可XX公司在设立时没有出资行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进行过实际出资,故对其为XX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史XX并非XX公司的股东,故其提出的通过投入和经营使XX公司增资500万元应享有股权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被申请人鲁X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若确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应由相应的政府机关处理。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史XX以鲁XX的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超出了其与鲁XX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所约定的委托代理权限,未经被代理人鲁XX追认,故对其不发生效力。因史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受让股权时也并未支付对价,故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转让协议无效。供销公司在受让股权时亦未支付对价。故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无效。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史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