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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XX公司、阜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宝昌|时间:2020年09月01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商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润XX”)因与被申请人阜新XX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辽09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经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但XX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其对工程实际使用,用其实际行动完成了对工程的验收,应依法认定工程通过验收。二、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障不属于保修范围,XX公司应自行维修,不能擅自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破坏变动,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XX公司应无条件将质保金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如果需要后期维护,XX公司应另行支付费用。四、原审认定排水工程有倒坡现象无事实依据,是因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变更施工方案,躲避供电管线,排水系统才出现多次虹吸现象。其责任XX公司应自行承担。五、被申请人自报的第三方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574782元,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6日,XX公司、阜新XX公司、阜新市XX公司、阜新XX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宝地福湾小区沿街及沿河排水外网woo-w45管线的检查结果》记载,排水管线内未向市政井排水,主管线存在倒坡。2014年6月5日,双方对工程组织验收,对工程存在的问题XX公司提出了《整改通知书》。同日,中润XX写下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如逾期未完成整改,同意XX公司另行委托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处罚。2014年11月19日,XX公司与中润XX双方查验,共同签字确认并出具了一份《查验中润市政发现排水问题》书,确认排水工程存在的12项问题。2015年1月13日、3月3日、3月13日、5月21日,XX公司多次就出现的问题下达了工程返修通知,双方最终协商未果。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中润XX承包的排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至诉讼前没有得到解决。XX公司依据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宝地福湾项目工程保修协议》中约定,中润XX未按约定有效维修,视为同意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及赔偿、管理费用可从应支付给中润XX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且不免除应负责任。故XX公司委托第三方阜新市XX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理应由中润XX承担。根据XX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通过电汇支付和以房抵账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维修实际支出665323.74元。中润XX虽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加以反驳,理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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