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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醉酒死亡的案件,公司需要赔偿吗?代理第一被告公司,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

发布者:董成林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4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史XX,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风台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XX,安徽XX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XX,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

经营者: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东山XX,现住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亭州市涡阳县。

被告:孙XX,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永定XX,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

被告:何XX,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六安市霍山县漫水河镇李家河村黄石XX,现住合肥经济技术开XX。

被告:汤XX、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淮南市谢家集区。

庙村上板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XX,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合肥市肥西县XX,现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XX。

被告:解XX,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肥西县。

被告:王XX,女,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宿州市。

被告:周X点,女,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庆市。

原告李XX、史XX与被告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肥XX(以下简称XXX)、朱XX,张XX、孙XX,何XX,汤XX、陈XX、解XX、王XX、周X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浦XX、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张XX、孙XX、何XX、汤XX、陈XX、解XX、王XX,周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各被告共同赔偿李XX、史XX各项损失共计995910元[死亡赔偿金938600元(46930元*20年)丧葬费42972元(8585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的定5000元];

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李XX系李XX.史XX的独生子,就职于XX公司。2021年12月11日,XX公司安排李XX等人加班至当天晚上。在加班结束后,XX公司工作主管朱XX提议大家工作聚餐,随后包括李XX.朱XX等9人一并到公司附近的饭店共同聚餐,一同聚餐人员携带了几瓶高度白酒。在聚餐期间,多人向李XX劝酒、拼酒,至聚餐结束时,李XX已神志不清、失去意识,只能被手推车推出饭店。在聚餐结束后李XX被朱XX送至饭店旁边的XXX,此后,李XX便无人问津直至其死亡。

2021年12月12日早上8时许,李XX在足浴会所房间内被发现停止呼吸、已经失去生命体征,公安机关和120急救车在接警后达到现场,随后李XX被确认死亡。李XX、史XX认为,李XX因工作加班至晚上,随后又在公司主管的提议下进行聚餐,是李XX醉酒死亡事件的起因;在聚餐期间,聚餐人员向李XX劝酒、拼酒,导致李X样饮酒过量,直至其已知志不清、失去意识,是李XX醉酒死亡的根本原因:其他共同聚餐人员,也没有尽到劝阻拼酒,过度饮酒的差意提醒和聚餐后的安全看护义务;在李XX被送至XXX后,XXX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是导致李XX醉酒死亡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李XX、史XX认为,各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因李XX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

XX公司辩称:

一、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纵观全案,李XX、史XX无证据证明李XX死亡系XX公司所为或XX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锦绣派出所委托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做的鉴定报告,对李XX的死因有明确的记载,李XX身高177厘米,发育正营,营养良好,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79.9毫克,死亡原因系吸入性窒息死亡。李XX出生于1992年,案发时为成年人。二2021年12月11日聚餐,系朱XX组织并激请,而非XX公司的工作聚餐,酒水系孙XX携带,饮酒过量造成醉酒系李XX自饮造成,无论是醉酒的过程,而是最后不幸死亡的结果,均与XX公司无关。因此李XX,史XX主张XX公司是侵权人,并且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XXX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李XX,史XX对XXX的诉讼请求。

一、XXX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不作为责任。具体的说,在场所责任中,特定场所处于经营者、管理人控制之下,经营者、管理者对该场所内的特定的人分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场所责任的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以及配备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第二,“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李X样是在他人的照顾以及陪同下进入XXX,李XX以及照顾陪同人员,在进入XXX时,XXX的李XX,劝说让他们去附近开一个房间以及建议送医检查,但是其同行人员并未同意,最后李XX的同行人员一直也是在陪同,所以XXX并没有更多意义上的保障义务;第二,庭审中,也查明XXX会所为了方便朱XX、孙XX照顾李XX,故而安排两个相邻房间,至于两个房间责任分配是由客人自行安排,李XX位于XXX8503号房间内,属于相对私密的空间,而非XXX的公共区域,XXX不可能随时发现房间内李XX的情况;第三,李XX的死亡原因是吸入性窒息导致死亡,并非因被告二的原因。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二进行查房,也会认为李XX属于睡眠状态,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李XX即将死亡或已经死亡近半年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同时按照常识技术性的信息在一瞬间发生的事情,窒息是在几分钟就会死亡,也只有极端的抢救时间和机会,因此XXX已经尽到一个作为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四、李XX在被朱XX发现不太好的时候,XXX的工作人员李X协助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下楼去迎接120急救人员,同时120急救电话接通的时候,李XX呼吸仍然是正常的,此后在朱XX与120通话过程中,李XX心跳停止:显然XXX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且XXX在场的各位员工均积极参与了救助,如果因为李XX在XXX死亡就认为XXX具有过失,那么未免过于严苛。三、XXX除上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外。1、XXX没有未李XX提供足疗等商业服务;2、XXX虽然经营范围中不包含住宿业务,但XXX出于好意为李XX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休息场所,该行为也并不违法,该行为系好意施惠行为,并无不当,XXX不收取房费,顾客在XXX接受服务,房间内是足浴按摩服务所需的必要性基础设施。三、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进入足浴店内顾客,足浴店必须对其进行身份证登记,故XXX入店不需要登记身份证,即使有关行政法规规定,但亦不构成民事违法性,故XXX无过错行为;四、XXX的行为与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李XX的死亡原因为吸入性窒息导致死亡,XXX仅仅是为李XX提供一个休息场所,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五、李XX、史XX主张

的赔偿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李XX自身具有过错,赔偿总额应扣除其自身承担的比例。

朱XX辩称:

一、本案中李XX的死亡和朱XX等人的聚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朱XX尽到了足够的劝阻、照顾的安全义务且李XX的死亡意外事件,同事聚餐并适度饮酒本是公民之间正常的交往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

二、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XX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理性的判断,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三、由于受害人李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李XX、史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应当得到全额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李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12月12日7时30分李XX还有心跳时,朱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足以证明尽到了足够照顾义务。张XX、孙XX、何XX、汤XX、陈XX、解XX、王XX、周X燕辩称:我们没有劝酒,并且还劝阻其喝酒。

经审理查明:

朱XX、李XX、张XX、孙XX、何XX、汤XX、陈XX、解XX、王XX、周X燕均系XX公司员工,朱XX为公司生产主管,其考虑近期员工工作辛苦,于是于2021年12月11日下班后自费邀请李XX、张XX、孙XX、何XX、汤XX、陈XX、解XX、王XX、周X燕前往饭店聚餐吃饭,为节约成本,朱XX让孙XX带酒水,孙XX带了3瓶其在互联网上购买的500ml装的53度酱香型白酒,朱XX支付了孙XX购酒费用。当晚21时许,聚餐开始,朱XX、孙XX、张XX、李XX四人喝孙XX自带的3瓶白酒,汤XX喝了一瓶啤酒,何XX、陈XX、解XX、王XX、周X燕四人未喝酒。朱XX提议聚餐人员喝了一杯酒后,大家开始各自吃饭、喝酒,期间没有劝酒、灌酒行为,李XX喝了大概一斤白酒后

趴在桌子上睡觉,后摔倒在地,孙XX、朱XX将其扶起后其继续趴在桌子上。22时许王XX带孩子先行离开了饭店,何XX、汤XX、陈XX、解XX、周X燕随后离开,只剩朱XX、孙XX、李XX三人在饭店内,因李XX无法行走,23时许朱XX、孙XX向饭店老板王伍借推车帮忙一起将李XX推入饭店隔壁的金XX会所,会所服务员李XX发现推车上的李XX嘴巴有点发紫正在打呼,声音较大,

朱XX、孙XX酒气较重,其将他们带到会所8503号房,朱XX孙XX、王伍将李XX抬放在8503号房间床上后王伍离开,李XX将朱XX、孙XX安排在8503号房隔壁的8502号房,朱XX、孙XX提出做足疗服务,因当时足道会所内只有一名空闲的技师,便先为孙XX提供了足疗服务,朱XX在8502号房间内睡觉一直未做足浴服务。2021年12月12日1时许,孙XX做完足疗后去8503号房间看了一眼李XX后跟会所工作人员交谈几句便回家了,期间无人进入8503号房间。2021年12月12日7时30分朱XX醒来,其来到8503号房,看到李XX平躺床上,呼叫无应答,触碰无反应,朱XX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按照120医生电话指示为李XX做心肺复苏,10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XX已经死亡。朱XX于是

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为:乙醇含量270.9mg/100ml。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尸检结果,死者口鼻腔见食物样残渣,支气管及左、右支气管管腔内见大量食物残渣堵塞;肺门支气管腔内见呕吐物阻塞管腔,双肺表面见淤血…鉴定意见为李XX死亡原因系吸入性窒息导致死亡。李XX、史XX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李XX出生于1992年2月25日,李XX父亲李XX出生于1972年1月9日,李XX母亲史XX出生于1971年9月10日。202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09元。2021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3861元/年。再查明:XXX经营范围包括:足浴、保健按摩服务;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副本、金XX会所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XX自费宴请包括李XX在内的同事,参加宴请的人与李XX仅为同事关系,相互不了解各自的酒量,虽然共同饮酒人之间存在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的注意义务,但对此义务不应过严要求,否则有悖中国的风俗人情。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等活动相抵触,如果聚会时只要共同喝了酒,相互之间就有了

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本案张XX.王XX、何XX、汤XX、陈XX、解XX、周X燕仅是与李XX一起参加宴请的同事,且对李XX没有劝酒或强迫李XX喝酒的行为,张XX.王XX、何XX、汤XX、陈XX、解XX、周X燕在宴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李XX、史XX主张要求王XX、何XX,汤XX、陈XX、解XX、周X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宴请行为系朱XX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李XX、史XX主张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XX、孙XX对李X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当其他同事的陆续离开后饭店包厢内只剩朱XX 孙XX和李XX三人,且朱XX孙XX在笔录中描述李XX当时趴在桌子上后摔倒在地,被扶起来后仍趴在桌子上,朱XX、孙XX准备带李XX离开饭店时,李XX处于无法独立行走状态,两人明知当时李XX处于醉酒状态,还是共同商量决定将李XX带至XXX,此时朱XX、孙XX已经转变为足浴的组织者,二人带李XX进入足道会所的先行行为,导致其对同行者李XX均负有安全保障和妥善照顾的义务,而朱XX、孙XX进入足道会所后将李XX独自安排在8503号房间床上,朱XX在8502号房间内睡觉至次日7时30分醒来,期间没有照顾行为,孙XX在次日凌晨1时许做完足浴服务后向8503号房间内看了一眼后回家,孙XX辩称其要求会所工作人员对李XX多加照看,孙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会所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此,朱XX、孙XX均未能举证证明进入会所后对李XX履行了安全保障或照顾义务,二人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XX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朱XX、孙XX的行为存

在过错且与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朱XX、孙XX应对李XX死亡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X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都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XXX系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或者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XXX前台工作人员李XX的询问笔录、XXX大厅及房间走廊的监控视频中,李XX笔录中陈述其看李XX无法独立行走,系被朱XX、孙XX、王XX推车推至会所大厅,李XX当时的状态为“嘴唇发紫、正在打呼,声音较大”,朱XX、孙XX的状态为“酒气较重”,其明知三人均饮酒且李XX处于醉酒状态,作为经营者其负有预见为三人提供足浴服务或留宿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结果并且采取一定行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XXX不仅允许孙XX、朱XX将李XX独自留宿在8503号房间、且为朱XX、孙XX二人重新开设8502号房准备为朱XX、孙XX提供足浴服务,其未能尽到安全警告提示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也放任李XX处于较为危险的境地,其应当对李X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金XX足浴会所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过于泛化且不应与经营本质相背离,故,本院酌定XXX对李XX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及过量饮酒可能导致的后果应非常清楚,对于醉酒的不良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其忽视醉酒的危害,李XX应该意识到放纵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故李XX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75%的责任。李XX、史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60180元(43009元*20年);2丧葬费469305元(93861元/年÷12个月x6个月),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1910.5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朱XX、孙XX各赔偿李XX、

史XX91191元(911910.5元*10%),XXX赔偿李XX、史XX45595.5元(XXX元*5%)。另,李XX的死亡必然造成李XX、史XX精神的痛苦,本院酌定朱XX、孙XX、XXX分别赔偿李XX、史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元、5000元。综上,朱XX、孙XX、XXX应分别赔偿李XX、史XX101191、101191元、50596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朱XX、孙XX、合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分别赔偿李XX、史XX各项损失101191元、101191元、50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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