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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为原告争取71783.01元的赔偿

发布者:董成林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7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吴X,男,汉族,1990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吴X诉被告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并运营“乾越”品牌胶带生产制造厂,嗣后,由原告向颜XX租赁其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时房屋一套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另双方购买江淮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并挂靠于合肥XX公司,实际同样用于胶袋厂生产经营使用。

至2017年2月1日,因被告经营无方已造成工厂无法维系,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71783.01元,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自2017年3月开始至2017年11月偿还完毕所有欠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4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贵院,

二、原告请求: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同欠款71783.01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愿意支付71783.01元。合作时,我只是原告公司一个员工,原告打算做该工厂时,承诺说十万元就已经足够开厂,后我支付给原告五万元,后去河南商丘购买生产机器,机器已经十几万元,超过预算,原告借我五万元,后我共投资十万多元,并不是我将钱拿走,而是生产经营所需,购买原材料时,因为原材料价格高,经原告同意将产品成本价卖出,原告是做电商,只能亏本将货卖给原告和其他客户,导致工厂亏本,后原告强迫我还款,2017年我报警处理。签订的协议不是我自愿签署,是原告逼迫我在原告公司签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伙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并运营“乾越”品牌胶带生产制造厂,并对合作经营细则作出约定。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合肥XX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证明1、原告向颜XX租赁其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房屋一套作为生产经营使用2、原被告双方购买江淮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并挂靠于合肥XX公司,实际同样用于胶带厂生产经营使用。
证据三:《核算清单》《承诺书》,证明至2017年2月1日,因被告经营无方已造成工厂无法维系,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71783.01元,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自2017年3月开始至2017年11月偿还完毕所有欠款。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是我签字,是一起合作经营胶带声场制造厂。证据二房屋租赁我知道此事。车辆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只是部分用于胶带厂送货,还用于原告电商送货,都是无偿的。证据三是在胁迫我的情况下才签订该《核算清单》《承诺书》。当时未报警。
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询问时双方均认可按比例出资,20万出资均交给原告妻子,购买设备及材料款从原告妻子处支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垫付款项购买材料,料子款就是原告垫付的款项之一。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张X、吴X签订《合伙协议合同书》,一、二人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并运营乾XX厂。二、股权分配如下:张X占51%,吴X占49%。三、初次融资为20万元,后期根据项目发展情况按照持股比例进行融资,由各股东按占股比例出资,并按占股比例分配盈利......。四、张X任公司CEO,吴X担任CFO,并用吴X个人账户和后期注册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日常财务账户收支出。
2016年11月1日,张X、吴X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张X资金不足,本应按照持股比例增资总额30万元以保证胶带项目能正常开展。但因张X无法拿出钱,所以在原协议第一次融资的股份不变的情况下,在吴X垫资期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1日)的利润分红比例发生变化,吴X70%,张X30%。吴X垫资的钱不属于合同共同财产。当项目进入稳定盈利后,将吴X垫资的钱返还吴X本人。另外财务收支出统一由吴XX安排,确保及时导致和账单对应。
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明细及承诺一份,明细最后一项记载“张X欠我料子钱71783.01元”。承诺载明“以上结算对账为2016年合伙到2017年2月1日前所有财务明细清单给张X本人核实确认无误。1、经以上核算,张X欠吴X料子钱共计71783.01元,在规定时间内归还。2017年3月3日前还款3万,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各还5000元,2017年11月底还6783.01元。还款在规定时间内还完料子钱。胶带厂所有固定资产归吴X,车辆归张X所有。2、2017年2月1日以后,胶带厂由吴X经营,独立承担后面盈亏。车辆由张X经营,独立承担车辆带来的责任和盈亏。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把料子欠款补给吴X或故意拖延还款,吴X有权对车辆以及胶带厂进行任何处理。同时车辆及胶带厂所有固定资产归吴X所有。2017年2月1日之前胶带厂所有负债与吴X无关。3、胶带厂在后续吴X经营期间,张X做胶带生意须在吴X胶带厂拿货,如果一个月内没有进货最低5000元,则视为张X放弃胶带厂项目。按照主合同执行,后续胶带厂由吴X独立经营期间,发展再好与张X无关。后续如有变更,以补充协议为准,和主协议同等生效。若出现冲突,已最新为准.......”

三、辩护人意见:

第一、2017年2月1日前胶带厂负债与吴X无关。

第二、2017年2月1日后胶带厂由吴X经营并自负盈亏,车辆由张X经营并自负盈亏。

第三、如张X未归还料子钱,则车辆及胶带厂所有固定资产归吴X所有。按照第三点结论分析,当张X未归还料子钱时,车辆及胶带厂的固定资产归原告吴X。这意味当张X未按承诺期限归还料子钱时,吴X有权选择以车辆及固定资产折抵,或继续主张料子款。现本案中吴X继续主张料子款,意味其放弃以车辆及固定资产等合伙共同财产折抵,也同时意味车辆及固定资产仍然是合伙共同财产。按补充协议约定,吴X垫付料子款不纳入合同共同财产,视为合伙体的负债,而2017年2月1日的承诺又明确约定之前的负债由张X个人负担,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则张X应支付该料子款71783.01元,并应承担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四、案件判决: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款项71783.01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张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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