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龙塘社区龙塘路与新XX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22MA2RJ9LFXG(1-1)。
二、原告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欠款106202.37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620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至2020年5月6日,为6184.12元,以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与被告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结清上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欠付欠款共计106202.3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安徽XX公司辩护人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202.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但其仅提供《合同》一份以及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一份,且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票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交一份甲方安徽XX公司与乙方安徽XX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服务范围及价格、货物交接、保价服务、付款方式、责任、解除合同等进行约定,《合同》无签订日期。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自己单方制作的《安徽XX公司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显示欠款合计为106202.37元。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付款方式必须是经过双方结算以后,凭原告出具的等额有效发票,被告才会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不予认可。
五、案件判决:
被告抗XX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