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成林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3日 8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祥,男。
原告:朱某群,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尧,男。
原告朱某祥、朱某群与被告朱某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祥、朱某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祥、朱某群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2006年6月,朱某尧与案外人张玉梅签订《售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383000元。
我方于2006年7月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7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58000元,剩余购房款总计220000元系朱某尧办理按揭贷款支付。
另二次房款20000元、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合计30584.5元及中介费6827元均由原告支付。
2006年7月12日房屋过户登记在朱某尧名下。
原告出资8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确认由原告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22万元,装修费用8万元)购买的涉案房屋,朱某尧不承担该房的按揭款,同时放弃所持有的产权,该房产由原告处理或转户或出让均可,朱某尧无异议,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工作。
《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我方按约偿还,2013年10月15日,我方一次性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合计127521.89元,2013年12月30日涤除抵押权。
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为朱某尧,但经双方确认事实所有权人系原告,且原告与朱某尧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朱某尧不仅不尽法定的赡养义务,甚至要求父母搬离房屋。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某某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某某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朱某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2006年6月,朱某尧与案外人张玉梅签订《售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某某房屋,购房款383000元。
朱某祥、朱某群于2006年7月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7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58000元,剩余购房款计220000元系朱某尧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购房尾款20000元、办证税费30584.5元、中介费6827元均由朱某祥、朱某群支付。
2006年7月12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朱某尧名下(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
朱某祥、朱某群出资8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2008年8月8日,朱某祥、朱某群与朱某尧签订了《协议》,确认:由父母支付30万元(首付款22万元,装修费用8万元)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定由朱某尧支付按揭贷款。
经协商,朱某尧不承担该房的按揭款,同时放弃所持有的产权,该房交由父母处理或转户或出让均可,朱某尧无异议,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工作……。
《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均由朱某祥、朱某群按月偿还。
2013年10月15日,朱某祥、朱某群一次性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合计127521.89元,2013年12月30日涤除抵押权。
另查明:朱某尧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上海工作,朱某尧2014年结婚后携妻子回合肥工作,和朱某祥、朱某群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因朱某祥、朱某群将户口迁移到涉案房屋引起朱某尧不满甚至要求父母搬离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以朱某尧的名义进行买卖并登记在朱某尧名下,朱某祥、朱某群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装修款8万元及按约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故朱某祥、朱某群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朱某尧在协议中明确由朱某祥、朱某群代为偿还按揭贷款并自愿放弃房屋的所有权,配合办理后续手续。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合肥市园景天下枫丹山庄4幢608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属于原告朱某祥、朱某群所有;
二、被告朱某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祥、朱某群将位于合肥市园景天下枫丹山庄4幢608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朱某祥、朱某群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朱某祥、朱某群负担。
8年
2次 (优于80.18%的律师)
1次 (优于78.69%的律师)
10135分 (优于95.62%的律师)
一天内
37篇 (优于96.2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