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6105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刘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某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龙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胡某某通过徽商银行向龙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龙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2014年5月19日,龙某借到胡某某100000元整。收条载明2017年5月19日收到胡某某过桥费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即每月利息2000元。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每月龙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胡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十个月利息。嗣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龙某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龙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2017年5月19日龙某借到胡某某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龙某,2017.5.19”。当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龙某借款100000元。龙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2017年5月19日收到胡某某过桥费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龙某,2017.5.19”。
庭审时,胡某某称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龙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其承诺按月给付借款利息,每月借款利息为2000元,现龙某已给付截止2018年3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以及胡某某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收条、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因无证据证明微信通话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微信通话人员系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胡某某称龙某承诺每月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能证明,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胡某某、龙某未约定案涉借款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胡某某有权随时要求龙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胡某某要求龙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胡某某自认龙某已归还的借款利息应视为龙某归还的借款本金,故龙某欠付胡某某借款本金金额应为80000元。胡某某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玉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