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驾驶车辆与乙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乙构成十级伤残。
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及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前往买菜的路上,并非经营网约车时段。
【争议焦点】
网约车在非营运时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商业三责险是否赔付?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二审: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甲将自有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进行营运,在营运过程中危险程度确实会增加,当其未将车辆性质改变的信息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免赔,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甲车辆系营运期间,故甲从事营运活动对本案事故发生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二审法院:根据接单记录,甲驾驶的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上存在长期、持续、频繁接单的情况,甲以家庭自用汽车性质投保,后长期使用该车进行网约车接单,车辆已从自用转变为商业使用,甲的行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险机率,足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不在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风险增加的事实,甲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网络预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普通的网约车,如专车、网络出租车等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即司机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而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运营。
因此,保险公司在网络预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拒绝赔付需要区分不同预约车辆的类型,且主要分歧在于:网约车在非接送乘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顺风车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网约车,车主通常在购车后以自然人而非商业主体 身份进行投保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用途为“家庭内自用汽车”,而保险公司根据车主提供的信息是无法预见该车辆实际用于网约车的营运,当家庭自用车辆被长期作为网约车进行接单服务,车辆从家庭自用转变为获取营运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用途,其使用性质显然发生了改变,客观上大幅度提高了车辆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必然随之提升,足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风险已增加的客观事实。
另外,按家庭自用汽车所确定的保费亦无法承受网约车用于营运后所带来的各种行驶风险,故该等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确实会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的范围。
因此,当投保人未将车辆用途改变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显然符合《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顺风车,其使用性质与网约车不同,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使用车辆的习惯来判断,如车辆的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车主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行成本而非营运的,行驶范围又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则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则不能苛求车主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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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