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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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人员待遇

发布者:杨建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4160人看过

关于贯彻新政发[1990]21号文件适当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

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资深劳动法律师 杨建勇律师

为帮助各地各单位准确拟定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实施方案,现就新政发[1990]2l号文件中“适当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第一项规定中的“离休时工资”,指离休时本人的标准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列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如: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教龄,护龄津贴等。

二、离休干部(包括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第一项规定条件提高待遇后,原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自然冲销。也就是说,改按第一项规定标准(140元-79.5元)领取离(退)休费后,不再享受原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

三、参加了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在计发第二项规定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时,不包括按新政发[1985]125号和新劳人字[1985]22号文件规定享受的19-24元生活补贴。

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离退休人员,按一、三、四项规定的提高的待遇,均可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的生活补贴基数。

四、离退休人员按第三、第四项规定提高待遇所增发的离退休费具体数额,均为绝对数,不列入退休费基数。按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规定享受的浮动工资在离退休

时转为固定的工资级别,不列入1957年以来的升级范围。但在对照新工改办字[1985]30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各类人员工资标准时,应包括浮动工资在离退休时转为固定的工资级别。

五、第五项规定的最低保证数,指职工退休、退职时,按标准工资和允许列入退休、退职费基数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教龄、护龄津贴等的一定比例计发的数额(退休职工还应加上按第一、三、四项规定提高的数额)未达到第五项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发给。

六、享受最低保证数并在内地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其最低保证数按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标准发给,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为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为60元;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含领取40%工资的非因工致残救济费者)为40元。

七、亏损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提高待遇问题,可以随在职人员增加工资时一并解决,但提高待遇的执行时间仍然是1989年10月1日,不能推后。

八、附表中“原工资级别”指职工离退休、退职时的工资级别,有按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规定,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一级固定工资的和按新劳人休字[1988]255号文件规定提高了待遇的,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其固定一级的工资标准额和提高待遇的标准额;“原月标准工资”指原工资级别相对应的十一类区标准工资,有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其保留工资或附加工资的具体数额;“离退休(退职)费比例”包括按新政发[1980]201号、新党发[1983]71号、新政发[1986]61号等文件规定提高或加发的退休费比例;“月离退休(退职)费总额”指离退休(退职)职工按离退休(退职)费比例和允许列入离退休(退职)费计算基数计算出来的离退休(退职)费,以及按新政发[1985]125号、新劳人字[1985]22号、新劳人险字[1988]294号文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贴等数额之和,不包括按月发给的副食品、肉食价格补贴和书报费、洗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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