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极欺诈行为的认定需要借助于某种积极的行为间接地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闻开华、夏贤达诉马海荣、廉建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极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对于消极欺诈,人们无法直接、客观地证明其曾经存在并发生过,往往需要借助于某种积极的行为间接地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所以,消极欺诈的主张者通常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而转由否认该消极欺诈存在的相对方对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如实告知等义务进行举证。【全文】
闻开华、夏贤达诉马海荣、廉建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闻开华。
原告(上诉人):夏贤达。
被告(上诉人):马海荣。
被告(被上诉人):廉建勇。
品美思源公司成立于2006 年7 月18 日,注册资本10 万元,马海荣、廉建勇、刚绍鹏为公司股东。2006 年8 月10 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海荣、廉建勇二人,其中马海荣出资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廉建勇出资4 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马海荣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廉建勇为公司监事。
2007 年12 月10 日,甲方北京荣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品美思源公司签订《桶装水厂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的荣事达北京星级桶装水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内的一切生产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除厂房资金、生产用水(特指生产桶装水所使用的一切用水)外,承包期内所发生的电费、税费、管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担;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 年,从2007 年12 月10 日起至2012 年12 月10 日止;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各项规定,不得超过工商、卫生、质监等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范围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水厂安全稳定地运行;第四款规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违规经营等各种主观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概不负责。
2007 年12 月15 日,甲方品美思源公司与乙方耿某某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商标名称为美一味,商标注册号为00128063;甲方自愿将已注册的美一味商标权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拥有使用,乙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一万元人民币作为商标权的转让费给甲方;甲方为了顺利地将美一味商标权合法完整地转让到乙方名下,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美一味配送权转让费5000 元全部结清后再到商标局办理转让到乙方名下的手续;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后,在这之前与美一味商标经营活动有关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甲方无关;甲方须全面配合乙方做好经营美一味商标产品的所有客户的交接事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转让费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马海荣、廉建勇于2008 年12 月10 日调取的商标档案上载明:美一味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品美思源公司。马海荣认可关于美一味商标权转让的事宜,但称受让人款项没有支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品美思源公司,公司有权利转让。同时,闻开华、夏贤达提供了马海荣2006 年10 月1 日的荣事达净水系列取货清单,载明:收货人品美思源,收货方经办人为马海荣,取走共计价值10924 元的取水设备12 台。证人杨爱辉证明:在2006年10 月马海荣从荣事达公司拿走取水家装设备12 台,取货时未付款,其间因品美思源公司需要收回一台,其余设备至今未付款、未归还。
2008 年3 月1 日,甲方品美思源公司与乙方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的部分经营配送权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甲方声明所转让的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特指北京荣事达水厂现正在运营配送价格在4 元以上的所有配送的客户(具体见客户明细);乙方支付4万元人民币作为经营配送权的转让费给甲方;甲方转让的内容包括4 元以上客户的经营配送权,所有配送客户所欠430 个水桶;甲方承诺转让给乙方的配送客户,保证每月销量在5000桶以上,毛利润在8000~12000 元之间,甲方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的客户在水厂实行自提价按每桶2 元结算,每周二按实际数量结算一次;甲方一经转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对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客户进行更换品牌或降低价格等行为,如有违约甲方将有权收回配送权且追究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乙方承诺以库存在甲方库房的周转水桶作为市场保证金,当协议终止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将如数退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
2008 年6 月28 日,甲方品美思源公司与乙方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的配送权,在未来的合作中必须保证每月不低于5000 桶的销售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甲方每月保证的水量低于5000 桶,差额部分甲方必须按2 元/桶的价格补偿给乙方;如果因乙方配送及其他原因不能达到5000 桶的销售量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予受理;甲方承诺在承包经营水厂的三年期内保证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合同(除拆迁及水厂倒闭之外如履行不了水厂无条件返还4 万元);甲方承诺双方签订的《钰溪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与《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相互独立,互不产生经济纠纷。
2008 年7 月22 日,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荣事达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8 年7 月6 日生产的“天下水坊”牌饮用纯净水在2008 年7 月7 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专项抽查中,因菌落总数不符合GB17324-2003《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根据《食品召回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对已售出的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2008 年8 月15 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荣事达公.司发出《产品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载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 年8 月对你单位生产的饮用纯净水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复查,检验结果为合格。
2008 年8 月,马海荣、廉建勇与闻开华、夏贤达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08 年8 月1 日,闻开华、夏贤达向马海荣、廉建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现金20 万元整。马海荣出具了收条。品美思源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2008 年8 月3 日,品美思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免去马海荣执行董事职务并解聘经理职务,免去廉建勇监事职务,增加新股东闻开华、夏贤达;马海荣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货币6 万出资转让给闻开华,廉建勇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货币4 万元出资转让给夏贤达。同日,转让方马海荣、廉建勇与受让方闻开华、夏贤达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海荣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出资货币6 万元转让给闻开华,闻开华愿意接受该部分出资;廉建勇愿意将品美思源公司的出资货币4 万元转让给夏贤达,夏贤达愿意接受该部分出资;于2008 年8 月3 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08 年8 月6 日,甲方马海荣、廉建勇分别与乙方闻开华、夏贤达分别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马海荣将所持有的品美思源公司60%的股权即6 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方闻开华,甲方廉建勇将所持有的品美思源公司40%的股权即4 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乙方夏贤达;乙方闻开华愿意全部受让甲方马海荣所拟转让的股权,乙方夏贤达愿意全部受让甲方廉建勇所拟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款以品美思源公司截止至2008年8 月1 日的账面净资产值为依据。本协议生效后10 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品美思源公司拥有的股权、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及/或职员期间所获得的公司任何专有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等)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不会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占有或使用,亦不会用于自营业务;于2008 年8 月6 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截止至2008 年7 月31 日,品美思源公司的账面净资产值为91147.66 元。
2008 年8 月8 日,品美思源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闻开华、夏贤达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闻开华出资6 万元,夏贤达出资4 万元,选举闻开华为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选举夏贤达为监事。随后,品美思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了相应的变更。
证人杨震证明:2008 年8 月1 日品美思源公司原法人马海荣及股东廉建勇以286000 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费25 万元整、3 万元为账户内资金、6 千元为东方家园一场地租赁押金)将公司转让给现法人闻开华及股东夏贤达;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法人马海荣及公司股东廉建勇未向现法人闻开华一方提供及告知公司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包括与高红卫于2008 年3 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公司与2008 年7 月22 日被质监局检查不合格,予以停产;此事在转让过程中原法人马海荣一方也未告知现法人闻开华知晓。证人张宝军证明:2008 年9月26 日马海荣购买新发票一本,票号为0534820-05348225,其中05348223-05348225 三张发票马海荣交回时已经撕掉。此外,因马海荣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只有他本人符合购买发票的要求,所以当时发票购买人为马海荣。
闻开华、夏贤达提供的录音资料主要证实了以下事实:(1)马海荣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将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宜、品美思源公司与高红卫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及《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客户配送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宜告知夏贤达与闻开华;夏贤达与闻开华事先对上述事宜均不知情。(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闻开华与夏贤达共向马海荣支付28 万元。(3)杨震为本次品美思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中间人和介绍人。(4)夏贤达与闻开华就东方家园一事给予被告马海荣6000 元,马海荣承诺东方家园租赁者将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 元的承诺根本未实现。
原告闻开华、夏贤达共同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马海荣支付了合同款项。2008 年8 月10 日,北京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来品美思源公司检查,当即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告知原告:公司因2008 年7 月6 日生产的饮用桶装纯净水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已于2008 年7 月22 日被北京市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要求对已经售出的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和制定相应解决措施。得知上述情况后,为减少损失,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经多方努力,于8 月15 日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检合格并于8 月16 日又恢复生产。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此作出解释,被告始终未给予答复。同月,高红卫持《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找到原告称,其于2008 年3 月1 日与品美思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公司以4 万元的价格将目前正在配送的4 元以上客户的经营权转让予其本人,并且公司承诺转让给高红卫的客户保证每月销售量在5000 桶以上,毛利润在8000~12000 元之间;双方又于2008 年6 月28 日对此协议作出补充约定,内容为:如销量达不到上述约定数额,差额部分公司将按每桶2 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合同期为3 年。此外,品美思源公司还与其签订了《钰溪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由公司为其加工钰溪牌桶装水。后原告了解到,钰溪牌桶装水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目前仍为不合格产品。同月,原告又被北京荣事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品美思源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1 万余元,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告知的承租人联系收取东方家园建材城展台租金时遭对方拒绝。此外,被告马海荣在离开公司后,还利用替公司履行职务的便利窃取公司的商业发票若干张。知悉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并不配合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马海荣、廉建勇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已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双方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二被告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286000 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530.54 元(计算截止到12 月23 日);(4)12 月23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海荣辩称:对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仅收到夏贤达的20 万元,不是28 万元;其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荣事达公司的,于本案无关,纯粹是公司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原告的欺诈,原告将公司与股东的行为混同了,其不予认可;再次,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是其单方形成,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是公司转让后公司正常的经营费用,与公司现在的关联性不大,且这些损失数额需要评估后才能确定。
被告廉建勇辩称:首先,原告出具的处罚单是3 月份的,双方是8 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他们之前来过公司多次,对这个事情应该了解,而且事情发生后,双方一并协商解决了问题。其次,出资方面,其自己出资40%,马海荣出资60%,原告的转让款其拿了8 万,是马海荣给的,除此之外,其没有再收到任何的钱,马海荣具体拿了多少其不清楚。
【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欺诈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也应涵盖消极欺诈;前者是指合同一方以积极的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意思表示错误;后者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马海荣、廉建勇作为品美思源公司的全部股东、公司经营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品美思源公司内、外部经营情况及综合信息的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地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马海荣、廉建勇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且更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马海荣、廉建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原告闻开华、夏贤达披露荣事达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品美思源公司与高红卫已签订《荣事达“天下水坊”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书》及《补充协议》,及与耿某某曾签订《美一味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与此同时,原告闻开华、夏贤达均对合同订立前就已知晓上述事实予以了否认,因此,被告马海荣、廉建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品美思源公司本质上是以承包经营荣事达公司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为其主要经营业务,显然荣事达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实,对品美思源公司的经营发展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也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同理,品美思源公司对外签订的《经营配送权转让书》、《补充协议》及《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均足以对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及股东权益构成重要影响,足以影响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的作出。此外,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马海荣故意提供东方家园场地租赁费的虚假情况,致使闻开华、夏贤达就此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此,法院足以认定,马海荣、廉建勇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闻开华、夏贤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以286000 元受让品美思源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的相关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夏贤达、闻开华于2008 年8 月,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才对上述被欺诈的事实予以知晓,因此,其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闻开华应向马海荣返还品美思源公司60%的股权,夏贤达向廉建勇返还40%的股权;同时,马海荣、廉建勇向闻开华、夏贤达返还286000 元的股权转让款。本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未就对应股权的具体转让款予以明确的约定,且事实上,股权转让款286000 元首先是全部交由马海荣,再由马海荣根据其与廉建勇的约定具体分配。因此,马海荣与廉建勇对外承担返还286000 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闻开华、夏贤达要求被告马海荣、廉建勇赔偿截止到12 月23 日的各项损失共计233530.54 元,并请求12 月23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其他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闻开华、夏贤达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所受到的损失,仅表明是品美思源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支出,与闻开华、夏贤达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闻开华、夏贤达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海荣、廉建勇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马海荣、廉建勇与闻开华、夏贤达于2008 年8 月3 日、2008 年8 月6 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马海荣、廉建勇返还闻开华、夏贤达股权转让款286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闻开华、夏贤达,被告马海荣均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