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股东王凤英诉岑春林等应依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案
【案例要旨】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的产生包括价格的确定过程,均符合章程的规定,且各股东未提出异议;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主体适格,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全文】
股东王凤英诉岑春林等应依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案
【案情】
浙江省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系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而来,于1999 年1 月18 日经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梅春、陈立国共21 人组成,其中案外人陈立国非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及砖瓦厂职工,其余均为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及砖瓦厂职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被告岑春林,注册资本201 万元。全体股东以从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买人的土地、房屋折价及现金出资。其中陈立国出资额55 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7.36318%;被告岑春林、沈建山、楼惠儿、方碗仙、郑信娟、毛富强、原告王凤英各出资10 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4.97512%;被告邱青伟、宓邦达、岑权林、施国民、陶亚萍、解礼万及案外人陈梅春各出资5 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2.4876%;被告毛学孟、林渭金各出资4 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89%;被告韩自强出资20 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9504%;被告徐建儿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989%;被告王明芳出资3 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493%;被告毛建定出资2 万元,占注册资金的0.998%。砖瓦厂章程第九条规定: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条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股东享有平等权利,实行按股份表决的方式。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股东大会,遇特殊情况,经股东总数的30%以上的股东书面提议,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应在召开股东会15 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开会日期、地点和内容;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应有2/3(含2/3)以上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含半数)人数表决同意始能生效;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应向股东会出示委托证书;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等职权;第八条规定:股东不能退股,股权需转让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在企业内部转让且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1999 年12 月15 日,被告岑春林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在同月17 日晚6 时召开股东大会,并在书面通知中提出了股份拉平、危争上岗的方案作为股东大会议题供股东参考。17 日晚,原告委派其丈夫宓增杰参加,但未出示委托书;其他股东均亲自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由被告岑春林主持。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召开时间未在15 天前书面通知,及宓增杰代表原告但未出示书面委托书,均未提出异议。会议否决了被告岑春林提出的方案。会议讨论了部分股东向部分股东出让股权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并由原告与被告岑春林分别以受让人身份对受让价格进行了竞价。股东经充分协商,确定以股本金的110%的金额为转让价,将18 名被告的股权份额(共计股本金131 万元)分别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合计144.1 万元的转让款分别按各被告的出资额比例给付各被告。对此,案外人股东陈立国无异议;案外人股东陈梅春意欲转让自己的股权,但不同意以此价格转让,故未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但对其他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无异议。随即,根据各股东在股东会上的意思表示,被告岑春林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以原告为甲方,18 名被告及案外人陈梅春为乙方,宓增杰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除被告陶亚萍外,其余被告均亲笔签名;被告沈建山为被告陶亚萍代签了名;案外人陈梅春未签名一两份协议载明:根据企业章程第八条规定,经双方协商约定:(1)甲方支付给乙方转让费1000 元/年元,到2000 年1 月15 日一次性结清。(2)乙方股金转让为136 万元,转让费为13.6 万元,合计149.6 万元(包括财产变更与财产盈亏,含案外人陈梅春的5 万元股金及转让费)。(3)甲方如到2000 年1 月15 日不及时支付股金与转让费,应赔偿给乙方10 万元并由乙方按股分摊;如个人反悔,则个人按股金额赔偿。(4)财产变更与年底的财务结算盈亏与乙方无关。
原告对其夫宓增杰代其行使股东权利予以认可。
被告陶亚萍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中途退席回宿舍睡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具前,被告沈建山到被告陶亚萍处,告知股份转让了,别人都在签字。被告陶亚萍表示已睡觉不想起来了,委托被告沈建山代为签字。被告沈建山即以被告陶亚萍的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
1999 年12 月24 日至2000 年1 月15 日间,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沈建山、韩自强、楼惠儿、王明芳、邱青伟、毛学孟、毛富强、方碗仙、徐建儿、解礼万、施国民、宓邦达、岑权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1999 年12 月22 日,原告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工商部门及验资部门的意见,将144.1 万元转让费现金缴入砖瓦厂在鸣鹤信用社的验资户账户。同月24 日,被告毛学孟、楼惠儿、王明芳、邱青伟、韩自强按股权转让协议从砖瓦厂领取了各自可得的转让款合计46.2 万元。同月25 日,被告岑春林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将原由出纳被告楼惠儿保管的银行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章收回由自己执掌,致使其他出让被告无法领取转让款。2000年1 月15 日,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沈建山转让费11 万元。
1999 年12 月25 日,被告岑春林再次召开股东大会,除案外人陈立国外,其余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上,岑春林宣读了由其事先起草的股东会议纪要,因股东意见不一,未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月26 日,被告岑春林以砖瓦厂名义致函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观城工商所,告知该厂如要变更登记,须由法定代表人即其本人来办理,其他人员不能予以办理,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砖瓦厂的企业变更登记。
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于2000年5 月22 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与18 名被告于1999 年12 月17 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自强、楼惠儿、王明芳、邱青伟、毛学孟、毛富强、方碗仙、解礼万、施国民辩称:1999 年12 月17 日原告与18 位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且韩自强、楼惠儿、王明芳、邱青伟、毛学孟已领取了股权出让款项。我们不存在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的原因,非由我们行为所致,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建儿辩称:1999 年12 月17 日的协议签订后,由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章致转让款没拿成。至于协议是否有效放弃陈述。
被告岑春林、林渭金、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辩称:(1)1999 年12 月17 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应认定无效。股权转让是重大问题,对重大问题的修正,应首先作出决议,然后按照规定依法办理。(2)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是未在骨干股东协商一致作出决议,原告擅自要求股东转让股份,强行宣布股东变更,促使重新增加出资而导致股份转让的情况下作出的。(3)对原告提出的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其中被告陶亚萍还辩称,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其签名是被告沈建山代签的,故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根据被告岑春林、林渭金、陶亚萍、毛建定的申请,通知了证人陈梅春到庭作证。
被告沈建山辩称:1999 年12 月17 日协议书程序上没有办到,开会时大家提出的转让费一致认可1000 元,而结果是欺骗性质的,该协议无效。
被告宓邦达辩称:其没有毁约,要求拿转让款。但认为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岑权林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岑春林、林渭金、郑信娟、毛建定、岑权林提出:(1)根据企业章程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可是股份转让协议只注重了对股金的转让,而剥夺了股东应具有的劳动权利。(2)受让方是原告王凤英,但其在签具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到场,由宓增杰代表签署,但未出具委托书,不符合章程的规定。(3)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时,总资产优惠了17%的价格,股东们并不知道,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属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为此,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砖瓦厂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其股东身份构成,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股份合作制改制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试行意见》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主要应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除设置职工个人股外,还可以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规定,不完全相符。对股份合作制类型的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故对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以及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
砖瓦厂的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1999 年12 月17 日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被告岑春林召集,其通知召开的时间虽迟于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间,但除原告委托丈夫参加外,其余股东均到场参加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均未对未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召开股东大会提出异议,应认为全体股东放弃了章程给予的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前拥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权利。召开该次股东大会,系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未损害各股东的公益权,应视为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原告委托丈夫宓增杰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并代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宓增杰虽未在股东大会上出示书面委托证书,但到会股东均知道宓增杰系原告的丈夫,且在大会上对宓增杰的代理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又未对宓增杰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故应认为宓增杰有权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岑春林等部分被告以章程第十六条否认宓增杰的代理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
1999 年12 月17 日的股东大会,以讨论被告岑春林提出的“股份拉平、竞争上岗”的方案开始,后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并通过原告与被告岑春林以股权受让人身份竞价的方式,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各到场股东均无异议,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达成了同意各被告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的决议,并符合章程规定,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各被告在1999 年12 月17 日股东大会结束时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均由被告岑春林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起草,原告代理人及其除被告陶亚萍以外的各位被告均签了名,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除被告陶亚萍以外的各位被告的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陶亚萍参加了1999 年12 月17 日的股东大会,参与了股权转让事项的讨论协商,后中途退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拥有的股权将按竞价后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在被告沈建山告知其股份转让协议别人都在签字时,其委托被告沈建山代为签字,被告沈建山以其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属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陶亚萍向原告承担。现被告陶亚萍否认被告沈建山代为签名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时,其资产由原、被告共同购入并分别作为出资投入砖瓦厂,各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资产的实际价值,且企业在设立时的实收资本及企业在经营一定期间后企业的净资产,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评判,主要应以在股权转让时企业的净资产值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且原、被告间系以竞价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故岑春林等部分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缺少事实依据。章程第二条虽然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人,但事实上砖瓦厂的全体股东并非均系该厂的职工即劳动者。各被告与砖瓦厂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不因为其股东身份的丧失而解除。岑春林等被告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股东应享有的劳动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企业法人有法定变更事项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未将办理法定登记规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砖瓦厂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1999 年12 月25 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全部股东,且全体股东并未到场,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即使该次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被告岑春林作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召集1999 年12 月17 日的股东大会,又参与了股权受让的竞价,并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执笔起草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利用职务之便阻拦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砖瓦厂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与被告林渭金、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沈建山、宓邦达、岑权林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均有过错,但主要过错在被告岑春林。
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各自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 年8 月17 日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王凤英分别与岑春林等十八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宣判后,被告岑春林、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岑权林不服,提起上诉。但被告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岑权林未预交二审受理费,被告岑春林在2000 年11 月8 日申请撤回上诉。
2000 年11 月8 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郑信娟、陶亚萍、毛建定、岑权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岑春林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