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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方式偿还借款的约定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的约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2018人看过

以股权转让方式偿还借款的约定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的约定,股权转让所获利益视为违约金
——吴国强诉黄爱忠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股权转让作为逾期未能还款的还款方式的约定无担保性质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非担保条款。股权转让条款视为双方约定的对违约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由股权转让获得的利益视为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全文】
吴国强诉黄爱忠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被告及案外数人于2004 年初筹办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即于同年2 月22 日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向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壹股),还款期限为2005 年2 月21 日,逾期无法归还,原告将收回被告名下股权(壹股)。)”此后,原被告均为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章程中设有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之规定。被告依约从原告处取走借款100 万元后,未按约定在2005 年2 月21 日前还款。2005年4 月17 日,被告两次发出电报,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帐户,以便偿还借款。但因被告两次电报均错发地址,原告未能收悉。
原告于2005 年5 月诉至泰州中院,认为还款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未按规定期限还款,股权转让条件已成就,请求判决被告以其拥有的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的100 万元股权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 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公司股权已数倍升值,原告要求被告用股权偿还所欠借款100 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于2005 年4 月17 日发出两份电报给原告要求还款为由进行抗辩,尽管地址发错原告未收悉,但只能偿还现金并承担其利息损失。
【审判】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订的“还款协议”可以作为一份混合无名合同来看待,将股权转让条款视为双方约定的对违约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将由股权转让获得的利益视为违约金。从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公司经营状况来看,由于股权价值增长幅度大,如果被告完全转让股权,那么违约金将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可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违约金作适当调整,以衡平双方利益。鉴于本案中,原告在该公司建立之初在资金筹备方面起了较大作用,公司设立后,被告经营管理有方,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诉讼过程中被告积极要求还款,原告也有尽快解决问题的诚意,故合议庭没有完全支持任何一方的主张,而是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让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平衡各自利益,进行庭前调解,终于促成双方达成了协议,该院于2005 年7 月21 日以(2005)泰民二初字第68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自愿将其原100 万元股权中的50 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给付原告人民币50 万元,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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