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其持有的法人转配股,委托他人代办并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属非法集资行为
——曾烽诉宜昌猴王集团公司等法人转配股转让案
【案例要旨】购买人向公司购买的股份,既不是公司持有的法人转配股,也不是公司的职工内部股,实际上是公司以将其持有的法人转配股转为职工内部持股为名,向内部职工或社会募集资金,属非法集资行为,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公司,应返还本金,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全文】
曾烽诉宜昌猴王集团公司等法人转配股转让案
诉辩主张
1.原告曾烽诉称:1997 年猴王集团公司将其对猴王股份公司享有的法人转配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并交建煌投资有限公司代办。辛文、王验平、吴世荣三人共购买配股20.2 万股,计人民币101 万元。1997 年猴王股份公司每股分红利1 元。因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的股票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配股转让过户手续,购买人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和红利未果。2000 年9 月,购买人将转配股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我方,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现要求二被告:(1)退还购买转配股的资金101万元;(2)给付1997 年红利20.2 万元;(3)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2.16 万元(分段计算:1998年7 月1 日至2000 年7 月1 日按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0 年7 月2 日至2000 年10 月15 日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2.被告猴王集团公司、建煌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两被告均未做答辩。
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1 月,猴王集团公司决定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并在公司内部下发了《猴王集团职工内部持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猴王集团关于职工内部持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转配股的办法》(以下简称《持股办法》)两个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猴王集团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持有职工认购的猴王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股份。职工持股会所持股份由猴王投资总公司统一管理与经营运作,实现保值增值目的。职工持股会负责登记职工持股名册,并出具职工持股权证。职工持股会代表认购股份的内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内部职工不准私下及对外转让所认购股份,但在调离猴王集团公司或出现重大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将所认购的股份转让给职工持股会。职工内部持股的收益包括所持股份的收益和职工持股会运作的收益。职工以其个人持股比例承担盈亏的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持有的职工股份在猴王集团公司决定解散职工持股会或决定对职工持股会持有的有关股份予以清算的情况下予以清算。
《持股办法》规定:根据猴王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和《管理办法》,将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控股。认购标的为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共计2210.95 万股。认购方式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价格5 元/股。认购额度每人2000股,在保证基本持有额度的前提下,多购不限。认购范围为截止到1997 年1 月30 日止与猴王集团公司签订一年以上劳务合同的在册职工及离退休(含内退)人员。认购时间1997 年1 月3 日至3 月7 日。认购地点为猴王财金大楼8 楼建煌公司财务部。重要事项有:(1)在1998 年5 月底,若国家政策未允许法人转配股上市流通,职工有权要求职工持股会在1998年6 月底以前以6 元/股的价格回购所认购的股票;(2)若国家政策允许法人转配股上市流通,职工认购的股份仍由职工持股份统一运作,按期派发运作收益;(3)其他事宜依《管理办法》办理。1998 年10 月13 日,建煌公司通知持股职工,法人转配股1997 年每股派发红利1 元,持股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法人转让配股权证到本公司财务部办理领取红利手续。猴王集团公司下发两个“办法”后,其职工王验平、辛文分别于同年3 月31 日、4 月28 日购买配股10 万股,共计20 万股,计人民币100 万元,同年5 月16 日,吴世荣(非猴王集团公司职工)购买配股2000 股,计人民币1 万元,均由建煌公司向三人分别出具收款凭证及猴王转配股股权证。上述三购买人在付款后,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红利未逞。2000 年9 月28 日,三购买人将转配股债权及相关孳息全部转让给曾烽,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
另查明,建煌投资有限公司系1994 年1 月2 日由猴王集团公司和香港建煌新记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有效期限1994 年1 月2 日至2044 年1 月1 日、注册资本1000 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400 万美元,港方投资600 万美元,实际到位250 万美元,其中中方100 万美元,港方150 万美元。
上述事买有下列证据证明:
1.猴王集团公司文件。
2.建煌公司文件及通知。
3.建煌公司收款凭证和猴王转配股股权证。
4.债权转让协议。
5.债权转让通知。
6.工商部门档案查询材料。
7.庭审笔录。
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验平、辛文、吴世荣三人向猴王集团公司购买的股份,既不是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也不是猴王集团公司的职工内部股,实际上是猴王集团公司以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为名,向内部职工或社会募集资金,属非法集资行为,主要过错责任在于猴王集团公司,应返还本金,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建煌公司在为猴王集团公司收取购股资金中,却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且未举证证明所收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是购股资金的直接受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验平、辛文、吴世荣将本案债权转移给曾烽享有,并通知了二债务人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猴王集团公司应向曾烽返还购股权本金101 万元,支付利息损失,由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猴王集团公司向原告曾烽返还购股本金101 万元,并承担从1997 年5 月16 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10 日内付清。
2.被告建煌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曾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8 元,其他诉讼费6771 元,共计23449 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转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