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在合理期限内应优先保护前者
——上海盛华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倪鸣、上海捷轻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韧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本案系一起因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引发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由于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方式以及何谓“同等条件”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因而给审判实践带来较大难度。本案的审理在遵循现行法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诠释立法精神、认真考量法定权益和交易安全的衡平,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下的股权转让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思考路径。
【全文】
上海盛华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倪鸣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
上海盛华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倪鸣及案外人王慧玲均系上海昌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 年4 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倪鸣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捷轻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轻公司)和吴韧,盛华公司和王慧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 月,倪鸣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捷轻公司和吴韧各以1 元价格受让49.8%和3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昌华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嗣后昌华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 月,盛华公司以倪鸣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其支付2 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案件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2003 年4 月股东会决议上盛华公司所盖印章是否真实。盛华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上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现有印章不一致,系倪鸣等人伪造,故该决议也应属伪造,其并未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倪鸣则主张,盛华公司在1999 年至2002 年每年均对公司印章予以备案,现唯独缺少2003 年的备案。而盛华公司认为印章伪造的参照依据是2002 年该公司备案的印章,所以这不能排除股东会决议上的盛华公司印章是该公司2003 年度所使用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决议上的盛华公司印章与该公司现提供的印章并不一致,但是从盛华公司对印章每年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分析,这并不能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的盛华公司印章样式,并非系盛华公司在2003 年度实际使用的印章样式,也不能证明是倪鸣等人伪造了盛华公司的印章并将其加盖在股东会决议上这一事实。故倪鸣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盛华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驳回盛华公司诉请。盛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供了该公司2002年年检材料、2003 年年检材料以及公安机关文检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股东会决议上上诉人的印鉴并非其真实印鉴。其中公安机关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系争2003年4 月股东会决议、任职证明、委托书、承诺书等六张材料上盖有的盛华公司的印鉴与盛华公司提供的包括该公司2003 年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印鉴在内的印鉴样本不一致。对此,倪鸣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盛华公司2002年年检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盛华公司2003 年年检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在向工商部门调查时并未发现盛华公司2003 年公章备案和年检材料;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书并非新的证据,且鉴定书的印鉴样本系盛华公司提供,对该样本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法院认证认为,倪鸣等人对盛华公司2002 年年检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倪鸣等人虽对盛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均由工商部门及公安机关盖章证明其真实性,倪鸣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中的印鉴并非盛华公司2003 年使用的印鉴,故对倪鸣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材料亦予以确认。二审法院遂认定,盛华公司为鉴定所提供的印鉴样本包括其在2003 年工商登记材料上加盖的印鉴,故可认定盛华公司提供的印鉴样本即系其2003 年实际使用的印鉴,现2003 年4 月股东会决议及其后出具的任职证明等六张材料上所加盖的盛华公司印鉴,已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与盛华公司提供的印鉴样本不符,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可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上所加盖的盛华公司印鉴并非该公司2003 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倪鸣等人未能举证证实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盛华公司印鉴是该公司使用的真实印鉴,故不能认定盛华公司已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倪鸣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盛华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上加盖印鉴,上述文件的内容并未经盛华公司确认,且盛华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倪鸣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判令系争股权归其所有,故可认定盛华公司不同意倪鸣对外转让股权,并愿意收购系争出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盛华公司在此情况下享有对系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现倪鸣等人在盛华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进行了股权转让,故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转让法定条件,侵犯了盛华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盛华公司另诉请判令由其支付给倪鸣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 元,系争股权归其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约定2 元转让价的同时又约定昌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权转让变更后的新股东按各自出资股权比例予以全部继承,该约定实际将原应由股权出让人倪鸣承担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股权受让人捷轻公司及吴韧所有,即增加了股权受让人的义务,故倪鸣等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包括人民币2 元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盛华公司如主张行使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除向倪鸣支付人民币2 元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承担上述债权债务,现盛华公司仅请求以人民币2 元的价格直接受让系争股权,实际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故盛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倪鸣等人之间就上述债权债务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捷轻公司与吴韧应与倪鸣结算实际债权债务数额后,互相返还股份和转让款,盛华公司若要继续购买系争股权,可在该结算基础上,另行与倪鸣协商购买。
【裁判】
一审判决:1.被告倪鸣、上海捷轻公司和吴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2.原告盛华公司要求购买被告倪鸣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倪鸣、捷轻公司和吴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上诉人盛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