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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彩莲诉陈新其等股权转让案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公司法 |1009人看过

1.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认定
——郑彩莲诉陈新其等股权转让案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案例要旨】当事人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是与其身份相适应的相关权利,股权是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根据股权内容不同,可将股权分为财产权与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因此,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有本质区别。
【全文】
郑彩莲诉陈新其等股权转让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1795 号。
2.案由:股权转让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郑彩莲。
被告:陈新其(系原告之夫)。
被告:黄国庆。
被告:马文生。
被告:金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董事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林榕。
6.审结时间:2003 年10 月15 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郑彩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新其于1997 年6 月19 日依法结婚,至今仍是合法夫妻。2001 年年初,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商洽组建金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开发永康市胜利街1 号、3 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同意各借100 万元给被告陈新其用于向中兴公司投资,经原告与被告陈新其协商同意后,于2001 年4 月10 日,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起草了将组建的中兴公司章程,程约定,被告陈新其占注册资本10%,之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协商从金华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划2000 万元至原告名下,再分成200 万、900 万、900 万分别汇到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的个人账户,再汇入中兴公司临时账户用于验资,并成立了中兴公司。2001 年4 月28 日以金华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名义投标的永康市胜利街1 号、3 号地块中标。2001 年6 月10 日,该中标土地使用权人变为中兴公司。之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要求被告陈新其在中兴公司的股份以1:1 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国庆、马文生,被告陈新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01 年8 月8 日背着原告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8 月10 日,中兴公司起草了第二份章程,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各占注册资本50%,并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于2002 年1 月28 日,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又毫无理由地解聘被告陈新其,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陈新其在中兴公司的10%股份已转让。被告陈新其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被告黄国庆、马文生非善意取得股权,故要求确认被告陈新其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新其未作答辩。
被告黄国庆辩称:(1)在组建中兴公司之初,被告陈新其提出根据工商规定股东必须3人,且提出挂名10%的股份,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对注册公司需股东几人不清楚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陈新其的方案,不存在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借给陈新其200 万元问题。(2)被告陈新其在公司占有10%的股份是挂名股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如10%股份是被告陈新其个人的,当时也不可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有故意毁坏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声誉而编造的事实。(4)原告起诉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仅是股权转让人陈新其的妻子,其无权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是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间依照合法形式签订,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
被告马文生辩称:(1)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是混乱的。①诉讼主体混乱。本案原告是郑彩莲一人,陈新其为被告,从陈述的事实理由表明,原告与被告陈新其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并不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是统一的共同体,不存在原、被告间的关系。②将中兴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中兴公司是三被告投资组建的法人企业,原告请求的是确认三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中兴公司与原告间本身不存在民事权益上的对立关系。③原告所请求的是三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该协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权不存在。(2)被告马文生与被告陈新其、黄国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三方在签订协议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过充分交谈,在被告陈新其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是有效的,与《公司法》完全符合,协议签订后也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股东变更,原告在诉状中也作了自认,故原告诉请认为三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的分配、风险的承担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普通的财产权利,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没有股东的资格和身份就没有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可以互相转让股份,其权利很明确是赋予股东,而不是股东以外的人,故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作为中兴公司的三股东互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需要三股东外的其他人员表明态度,不管原告与被告陈新其间是何关系,均不影响该份股东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无论其诉讼请求还是事实理由中均与被告中兴公司无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就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也与被告中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兴公司,其目的在诉请中没有表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新其于1997 年6 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2001 年4 月10 日,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为成立中兴公司而订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三人共同投资筹建,公司经营期限为20 年,马文生以现金出资900 万元,占45%,黄国庆以现金出资900 万元,占45%,陈新其以现
金出资200 万元,占10%。之后由新纪元公司划出2000 万元用于验资。2001 年6 月1 日,
经验资机构验资,马文生以现金出资900 万元,黄国庆以现金出资900 万元,陈新其以现金出资200 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陈新其于2001 年7 月30 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中兴公司注册资金2000 万元,该出资由被告黄国庆、马文生双方各出1000 万元,陈新其占10%出资由黄国庆、马文生垫付;(2)陈新其将该股权5%以1:1 价格转让给黄国庆,计人民币100 万元;(3)陈新其将另外5%股权以1:1 价格转让给马文生,计人民币100 万元;(4)三方就出资资金已按本协议结算完毕,互相无债权债务;(5)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到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6)股权过户后,重新修改企业章程。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重新制订了一份中兴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黄国庆、马文生共同投资组建,马文生以现金出资1000 万元,占50%;黄国庆以现金出资1000 万元,占50%。股份转让后,并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现中兴公司的股东为黄国庆和马文生,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被告马文生已将用于中兴公司的注册资金900万元归还给新纪元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一初第114—1 号民事判决书。
3.2001 年4 月15 日股东会议纪要。
4.2001 年6 月1 日验资报告。
5.2001 年4 月10 日中兴公司的章程。
6.2001 年7 月30 日股权转让协议。
7.中兴公司企业章程。
8.工商银行进账单、农行进账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中兴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陈新其用于出资的200 万元系由新纪元公司划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该出资款目前尚不能确认是原告与被告陈新其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说,即使该款项是以原告与被告陈新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中兴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与股东身份相关联,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民事关系上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而中兴公司登记的股东也仅为陈新其个人(不包括原告),该登记行为应视为原告授予陈新其行使处置股份的权利,况且作为中兴公司股东陈新其处分其股份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新其、黄国庆、马文生于2001 年7 月3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黄国庆、马文生非善意取得股权的起诉意见,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份转让的价格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对原告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彩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 元、其他诉讼费100 元合计诉讼费用150 元,由原告郑彩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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