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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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缴纳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公司法 |697人看过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除一人公司外,股东不必一次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在2 年内缴足,首期只需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对于已经认缴尚未缴足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的股东,虽然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依然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拥有公司股份,只是在具体的权利行使上往往会因其未能完全出资到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行使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方面。这种限制一方面,来自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增资本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能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另一方面,来自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的行使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衡量此类股权价值时,应当对上述两方面的限制予以考虑。从会计报表上分析,这类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栏上,同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股本)”栏上,这种资产负债表的记载方式,认可了这类股权的价值。

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内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已经部分出资,但是由于其尚未完全到位而在权利行使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应成为限制转让的理由,被执行人仍享有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是由被执行人承担还是由股权受让人承担。我们认为,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此类股权的强制执行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出资义务落空,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能因强制执行而减少。原则上,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因为,股权的执行往往发生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此时仍让被执行人来承担出资义务,势必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利。而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即由股权受让人在承受股权时向公司支付本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出资义务,同时让其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处理,不仅股权受让人未受到任何的损害,也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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