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的资格认定可以从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名义出资人是否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等方面进行审查,进而判断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五瑞与黄玉平、第三人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 年第3辑(总第93辑)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于“实际投资人”出资方式的特殊性,在其与“名义出资人”发生纠纷时,正确的判断“实际投资人”资格,才能厘清二者的法律关系。
【全文】
刘五瑞与黄玉平、第三人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507号(2013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367号(2014年6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五瑞诉称:2009 年10月,被告黄玉平告知刘五瑞,其正创办一家公司,投资50万元,其本人占80%的股份,目前资金紧张,经双方口头约定,黄玉平将其2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五瑞。刘五瑞向黄玉平支付该笔款项,黄玉平出具收条。2009年11月3日,双方再次口头约定,连同上次的10万元,刘五瑞共出资45万元(打8.8折),购买黄玉平39.6%的股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刘五瑞再向黄玉平支付35万元,并约定待款项到位后,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转让到刘五瑞名下。刘五瑞已分期向黄玉平支付了35万元,黄玉平出具了收条,但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五瑞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获得公司分红,且黄玉平在刘五瑞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公司所有全部设备材料变卖,公司处于停滞状态。故请求法院判令:黄玉平返还款项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玉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双重关系,刘五瑞所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属于对贝克士公司的投资款,不是支付给黄玉平个人的股权转让款,刘五瑞是贝克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综上,刘五瑞要求黄玉平返还其45 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士公司)同意黄玉平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春新答辩称:其曾在贝克士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但并非公司股东,对讼争款项也并不清楚。
第三人张宏伟答辩称:其妻子林伟芪是贝克士公司的股东,其本人并非公司股东,讼争款项应该是投资款,没有听说过要转让股权,刘五瑞是公司大股东,到2010 年10月份后就不再过问公司事务。
第三人章海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平与林伟芪于2009 年10月30日成立贝克士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黄玉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80%;林伟芪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20%。首资出资10万元,于2009年10月23日前缴交。
2010 年1月28日止,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刘五瑞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27日先后五次向被告黄玉平支付45万元,投资于贝克士公司。刘五瑞于2010年1月27日开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刘五瑞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正,此据”。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12月20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五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五瑞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6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刘五瑞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事实及合同基本内容;(2)刘五瑞提交原审法庭的2010年1月27日的《收条》亦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3)刘五瑞主张的股权转让最初发生于贝克士公司成立之前,与常理不符。当事人对其主张之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五瑞要求黄玉平返还所谓“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之合意。经原审法院释明,刘五瑞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此外,贝克士公司股东首次认缴出资比例情况并不足以佐证刘五瑞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实之存在,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五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