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倘若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超越国家股东及其代理人赋予的权限,不仅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且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此种行为当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这是由于,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的出让方是国家,国家的代理人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股权指向的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并非出让方。
因而,国家股东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指向的公司及其经营者)均无权擅自处分国家股东的股权。从合同法原理看,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 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倘若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合同尚未生效,自然不能履行。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 条的规定也是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