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报请相关批准机关批准,但未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履行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54 条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效力的规定
倘若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但未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履行评估程序。对此较为可行的思路是适用《合同法》第54 条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效力的规定。倘若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存在着显失公平的情况,受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显著低于国有股权的真实价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当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合同价款,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就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失衡。从反向思维看问题,倘若受让方在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财产购买了财产价值十分低廉的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54 条寻求司法救济。
倘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不能证明受让合同在签订之时具备显失公平的要件,或者怠于在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宜以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认定为无效,或者行使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当然,对于未履行评估程序存在过错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国资委《暂行办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