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对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该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