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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2日|分类:公司法 |1119人看过

依《公司法》第72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如果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受让人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股权,便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必要做专题探讨。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最为重要的条件为转让人转让标的物系无权处分和受让人需为善意,以下结合民法原理,对这两个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因此,股权转让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可以从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基本构造的角度获得理解,在适用时也完全可以比照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及其法律后果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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