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与判断问题。《公司法》第71条只是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公司法》并未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对此,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范:
(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货币,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者基本相等。
(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权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也不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
(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 天。
(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权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 天。
(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权股东决定。
所以,结合审判实践,同等条件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出让股东和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价与上述条件为判断基准。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仅仅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在价格上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特定比例份额当然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交易标的的分割将对交易“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老股东虽然以“同等价格”购买了股权,却仅购买了部分标的,从而可能进一步导致未被购买部分的股权价值贬损,因此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但是,如果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股价与上述条件明显是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关系或者特别承诺的考量所形成的,那么,这些相关因素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必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仅以前述约定的股价和其他条件要求优先受让股权,应认定与拟受让的民事主体未处于“同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