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票据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处分权受到限制。票据质权的设立不同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出质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并未被剥夺,对入质的票据权利,出质人依然享有处分权。只不过为了质权人的利益,须限制其处分权。具体表现在:(1)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权利随票据,只要质权人持有票据,出质人即不能依法律行为消灭质权;(2)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变更只能通过更改票据上的文字来实现,质权人虽然现实地持有票据,但却不具备更改权,有更改权的票据债务人却未持有票据,因此,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变更票据权利;(3)由于质权人持有票据,未获其同意,票据质权的出质人不可能转让票据权利。
2.如果出质的票据到期日先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质权人可以将票据兑现,使该被担保债权提前受偿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物权法》第225条,《担保法》第77条)。
3.被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已经适当清偿了债务,被担保债权消灭,质权随之消灭,出质人有请求质权人返还票据的权利(《担保法》第81条,第71条第1款)。
4.被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行使质权,若票据金额超过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出质人对于多余的票款有返还请求权(《担保法》第81条,第71条第3款)。
第二、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与动产质权相同,质权人除享有对票据的留置权、转质权、对票据质权的保全权以及物权请求权外,还有下列两项重要权利义务:
1.行使票据权利。即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后句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对抗票据债务人抗辩。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有权对抗票据债务人援用其对背书人(出质人)的抗辩,除非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着有害于背书人的故意。票据法理论上称为切断人的抗辩。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质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出质人)和被背书人(票据质权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能像委托取款背书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其理由在于,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使其妨碍质权的行使,就破坏了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