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生效,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双方必须订立质押合同,明确质押的对象。
《物权法》第221条规定,票据质押合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虽然质押合同的订立只在当事人之间产中债的关系,但它又是设立物权的依据。因此,不仅要求与事人达成合意,而且,该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尤其应当看到,票据质押是以交付票据为质押设定的条件,因此,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对于保障双方的权利非常重要。
第二,必须交付票据。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为票据都是有权利凭证的,所以出质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该票据交付之时即为票据质权产生之时。有学者认为,交付票据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质押合同本质上是要物合同。笔者认为,交付票据并非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作为物权的质押权的设立要件。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质押合同就可以生效,而并非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因为《物权法》将交付票据作为公示方法,所以,质押权的设立以移转票据的占有为前提。
问题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权是否必须进行设质背书?设质背书究竟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完全不同。前者将设质背书仅仅作为设立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后者却作为生效要件,《票据法》第35条要求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担保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要求。现在该冲突已由《物权法》加以解决。依据《物权法》第224条,当事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占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票据是有权利凭证的,因此只需要将票据交给质权人,质权就可以设立。由此可见,《物权法》并未将设质背书作为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也不要求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才能设立质押。
空白票据能否设定质权?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发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通常,此类票据是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没有在票据上填写有关的内容。票据一般要记载一定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票据实际上没有记载一些绝对必要或相对必要的事项,此种票据的质押是否产生效力?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空白票据是否已经生效作为其是否可以质押的判断标准。如果空白票据根本没有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不能质押。一般来说,以空白票据质押,必须要在票据上记载“已经设质”的字样,例如,记载“票据金额设立质权与乙”,就可以认为设定了票据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