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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的概念与特性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812人看过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法上的票据包括三种:本票、汇票和支票。票据质权,是指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由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票据作为质物而设立的质权。票据质权为有价证券质权之一种,具有两项重要特性:
1.票据质权的标的必须具有让与性。票据本来以流通性为其本旨,从此意义上说,所有种类的票据均可出质。不过,《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确:“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4条也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以注明“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的,质押无效,当事人不能取得质权。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连带性。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当质权人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签章的顺序而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被追索人对持票人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给付票据全部金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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