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权利质权的标的十分宽泛,它不仅包括了有价证券,而且包括了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尤其是《物权法》采用了应收账款的概念,而该概念作为会计学上的术语,其适用面很宽,可见,《物权法》通过扩张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权利质押的适用范围。尽管如此,并非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在承认权利质权的国家,大都对权利质权标的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能够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其主要是指除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具体来说,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应当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以外的人身权因不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且与人身不能完全分离,不能依法转让,因此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尽管某些人格权的权能(如肖像使用权等)也可以由他人使用,但其不能质押。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是由财产权和人身权组成的,因此,知识产权整体上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人身权则不能质押。
第二,必须可以转让。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质权的标的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43条规定,“质权,不得以不可让物为其标的”;《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权利质押的客体必须可以转让,但是,该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由此表明,《物权法》实际上要求出质的权利应当是可以转让的。因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权利人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即使对权利质押来说,权利人也是对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所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权利人将对作为质权标的的权利予以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这就决定了作为质权的标的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否则是不可能形成交换价值的。
第三,必须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依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较为广泛,但这些权利是无形财产权,而不包括对有形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当事人如果要用有形财产设立担保,则只能设立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或者动产质押。当事人如果以用益物权设立担保,则只能设立权利抵押,而不能设立权利质押。
第四,必须是可以公示的权利。因为权利质权的设定也应以适当的方式公示,而不能以适当方式公示的权利,如企业的技术秘密、企业的客户资源等,因为无法公示而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客体。
第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究竟哪些权利可以出质,各国立法采取了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不具体列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财产权,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即采此种方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规定“质权的标的也可以为权利”,第1274条进一步将其限定为可以转让的权利。另一种立法例则是具体列举可以出质的权利,《法国民法典》采取了此种模式。这两种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具体列举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模式。因为《物权法》第223条第1~6项属于具体列举,而第7项属于兜底条款。
《物权法》具体列举权利质押的客体,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因为权利质押属于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本身就是物权支配对象的例外。依据该法第2条,权利质押应当由法律作特别规定。《物权法》列举各种权利质押的客体,实际上明确了各种典型的权利质押,这也为当事人设立权利质押提供了便利。之所以需要在具体列举之后规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因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在法律上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本身不断发展变化,可以出质的权利也日益增加,如果完全由法律来限定,也就不能使一些财产权利得到有效率的利用。《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的财产权利。例如,《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质押,就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2条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仅限于“法律”的规定,而本条将其扩大到“法律、行政法规”,这也可以认为是放宽了对权利质押的限制。因为法律的制订程序比较严格、烦琐,所以,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可质押的权利。例如,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质押?笔者认为,只要其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并且经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确认,就可以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