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依此定义,可知权利质权具有下列法律特性:
1.权利质权为质权。权利质权,为与动产质权相并立的另一类质权。二者均为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唯前者因系存在于权利之上,而非存在于动产之上,故称为权利质权。
2.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具有让与性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与动产质权相同,权利质权,是以入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因此,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而通常只有具备下列性质的权利,方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权的标的须为财产权,因此非财产权,如人格权与身份权等,因不具有经济价值,故无从供债权优先受清偿,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权利质权,为债权未受清偿时,可以以入质权利的价值供债权优先受偿的价值权,且权利质权应依有关权利的让与的规则设定,故不能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自不适于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具体而言,下列权利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一是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注重合同当事人的个性的雇用合同中雇主对雇员的劳务请求权,以亲属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的扶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二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阻止权利转让的效力(《合同法》第79条第2项),因此不得出质;一旦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是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而出质。例如,《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四是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和水权等,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五是动产质权、留置权、抵押权均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他人,故不得单独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223条从正面就可以出质的权利作了明文规定。依规定,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